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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应民初字第62号

霍万楼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霍万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应民初字第62号原告霍万楼,男,汉族,应县人,系晋F71293号牌货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鲍文喜,男,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万楼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万楼、委托代理人鲍文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8时20分许,王秀红驾驶晋DW7373小轿车与原告的司机张虎驾驶晋F71293福田货车在高速公路二广线820KM+290M处相撞,后卢峰驾驶晋KT3997小轿车又与原告的货车相撞,随后梁波驾驶的晋KZ5669号越野车又与晋KT3997小轿车相撞,晋KT3997小轿车被撞后再次与原告的货车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晋KT3997小轿车驾驶员卢峰和乘车人赵贵兰、卢燕、卢丽死亡,四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虎、梁波、王秀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经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四死者家属人民币26万元,其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支付了17.5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支付21万元,剩余3.5万元被告未理赔,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一、涉案该车是否具备有效行驶证件,车辆是否检验合格,驾驶证与驾驶车辆是否相符,以此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二、本案为约定仲裁案件,保险人已在该答辩期间提出了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为四车相撞事故,应依法追加本案其他涉案车辆车主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四、原告所主张的理赔款,保险人已核实赔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8时20分许,王秀红驾驶晋DW737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20KM+290M处时与张虎驾驶的霍万楼所有的晋F71293号福田牌中型货车相撞,随后卢峰驾驶的晋KT3997号小轿车又与晋F71293号福田中型货车相撞,随后梁波驾驶的晋KZ5669号奇骏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晋KT3997号轿车相撞,晋KT3997号小轿车被撞后再次与晋F71293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晋KT3997号小轿车驾驶员卢峰以及乘车人赵贵兰、卢燕、卢丽死亡,四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虎、梁波、王秀红各负次要责任;赵贵兰、卢燕、卢丽无责任。在事故处理中,经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调解,原告作为晋F71293号福田牌货车车辆所有人,赔偿四死者家属人民币26万元,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支付了17.5万元。原告霍万楼所有的晋F71293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3月5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该保险合同的期间均为2013年3月7日零时至2014年3月6日24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山西省高速一支队九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明确,本起事故损害赔偿结果惨重、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对事故划分恰当,损害赔偿调解内容明确,原告赔付四死者家属2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赔偿原告的17.5万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和商业险内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内,扣除已赔偿17.5万元在赔偿限额内再追加赔偿3.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约定仲裁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且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履行说明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追加理赔霍万楼35000元人民币。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德

审 判 员  张永军

人民陪审员  白 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