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云,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旭东,个体工商户,(金源门南200米)。
上诉人宋桂玉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宋桂玉进入戴旭东开办的加工厂工作。2012年3月15日10点左右,宋桂玉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被机器合模挤伤左手。戴旭东当天即将宋桂玉送入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2年6月2日,累计80天。戴旭东支付了各项治疗费用共计52,000元。宋桂玉于同年6月6日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桂玉左手毁损伤后出现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于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桂玉左手毁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被鉴定人宋桂玉左手毁损伤,需安装义肢,其费用约需8,000元,使用寿命3年(或以诊疗医院诊疗证明为宜)”。宋桂玉与戴旭东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宋桂玉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戴旭东于2012年8月8日申请对宋桂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822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桂玉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或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止;义肢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执行法院有关规定”。另查明,宋桂玉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出的“证字第2012临0603号关于宋桂玉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宋桂玉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掌骨中段已远缺如三、装配标准综合以上检查结果,考虑患者年龄、活动能力等相关伤情,为××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故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BEMG012价格为¥8850四、赔偿周期及年限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假肢寿命约为3年。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原审法院认为,宋桂玉与戴旭东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确系在戴旭东的工厂内工作时受伤,有双方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等予以证实,故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宋桂玉受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认定。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戴旭东作为雇主,对宋桂玉的人身伤害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宋桂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安全生产意识和对机械危险的分辨能力。在机器不能正常运转,修理后试机的操作中,宋桂玉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危害发生,因此,宋桂玉自身应对其受伤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确定宋桂玉自担其损失的10%为宜。对损失数额的计算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宋桂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000元已经由戴旭东支付,宋桂玉主张出院后自行支出零星医疗费和医药费2,49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桂玉作出了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宋桂玉是乡镇农村居民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务工,根据上级法院关于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指导意见,可以采取标准折中的原则,即按照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之和的二分之一进行计算。本地区2012年度全残补助金标准城镇居民为455,840元,农村居民为166,840元,其平均额为311,340元,原告五级伤残按60%计算的××补助金为186,804元。对于误工费,因宋桂玉系临时性工作人员,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按本地区城乡平均标准为每天50.73元。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日180天,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日90日或至评残前一天,经计算其期限超过210天,明显过长。根据上级法院有关解释的规定,法院支持误工日为住院期间外加6-5级伤残的为45天的标准,即为125日。据此计算宋桂玉的误工费为6,341.25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宋桂玉的伤情需一人护理,宋桂玉住院80天,法院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据此计算宋桂玉的护理费为4,058.4元。对于鉴定费,宋桂玉提交了鉴定费定额发票及复印材料费单据,数额共计为800元,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地方消费情况确定。本地区标准为每天8元,宋桂玉住院8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640元。对于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宋桂玉的左手毁损伤,需安装掌部假肢,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每次需费用1,5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假肢费用可以在第一次起诉时一并解决。但根据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次诉讼支持到20年的安装费用,共计5次需费用7,500元。20年后需要继续安装的,宋桂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宋桂玉的伤残较重,戴旭东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宋桂玉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宋桂玉的医疗费52,000元,由戴旭东赔偿46,800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宋桂玉的义肢安装费7,500元,由戴旭东赔偿6,750元,其余宋桂玉自负;
三、宋桂玉的××赔偿金为186,804元,由戴旭东赔偿168,123.6元,其余宋桂玉自负;
四、宋桂玉的误工费6,341.25元、护理费4,058.4元,共计为10,399.65元,由戴旭东赔偿9,359.69元,其余宋桂玉自负;
五、宋桂玉的伙食补助费640元,由戴旭东赔偿576元,其余宋桂玉自负;
六、宋桂玉的鉴定费及鉴定材料费为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戴旭东赔偿1,440元,其余宋桂玉自负;
七、戴旭东赔偿给宋桂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驳回宋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七项,戴旭东共计应赔偿238,049.29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2,000元,余款186,049.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7,520元,由宋桂玉负担3,500元,戴旭东负担4,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戴旭东负担。宋桂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
一、我在一审时已提供房东王俊芬出庭作证,证明我已在市区生活达五年之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二、我方不存在评残过分迟延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45天错误,应按伤残鉴定中的210天计算误工费。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假肢安装费用应按国产普及型标准,因此,应按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诊断证明认定假肢安装费。
四、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我方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戴旭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数额已超出我的支付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桂玉与戴旭东之间系雇佣关系,宋桂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戴旭东作为其雇主,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桂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器不能正常运转,修理后试机的操作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宋桂玉自担其损失的10%比利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宋桂玉为农村居民,在庭审期间并未提供暂住证或经有权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保持该劳动关系满一年以上,因此,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宋桂玉关于××辅助器具费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除伤情有特殊需要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不能作为相关费用认定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确定上诉人所需假肢的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宋桂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海波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
审判员 朱萱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