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载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鹏飞,男,199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鹏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栋、被告吴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到原告处从事裁剪工作,于2011年4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原告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所以对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无依据可查。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工伤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鹏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于2010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压力机工作,2011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2011年4月8日9点左右在操作压力机时左手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给原告送达,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了裁决,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70223.63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8日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裁剪室内操作压力机裁剪丝绵时,不慎被设备伤及其左手食指,原告将被告送至当地医院包扎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食指中节不完全离断(左)、食指伸肌腱损伤(左),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被告的母亲王淑琴护理,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未派人进行护理。2011年9月,被告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2012年5月8日,平度市人国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2年8月17日,经青岛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1日和10月12日出具送达证明,证明已于2012年5月24日和8月24日分别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定已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年9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12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427.26元、经济补偿金3220.66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60元、住宿费320元。2012年11月5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平劳仲案字第370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经济补偿金3220.66元,共计70223.63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2年12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吴鹏飞未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前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610.33元。庭审中,被告提交2012年工资条7张,证明工资发放数额及进入公司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原告质证认为该工资条不真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证明、住院病历、工资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负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于2012年5月8日完成工伤认定,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9个月本人工资1610.33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2.97元。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被告自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4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以平度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和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被告住院8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被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城镇居民)进行护理,原告应当以每日89.76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718.08元,因被告对仲裁确定的护理费480元未起诉,视为对该数额的确认,原告应以该数额给付。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自2010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由其掌管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职工名册等资料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0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工作年限共计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20.66元(1610.33元×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吴鹏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经济补偿金3220.66元,共计7022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明进
审判员 孙吉昌
审判员 刘月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世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