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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姜长青与被告张亚峰、郭博军、杨便利、运城市河东柳宗元祖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长青,张亚峰,郭博军,杨便利,运城市河东柳宗元祖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姜长青,男。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峰,男。

被告:郭博军,男。

被告:杨便利,女。

被告:运城市河东柳宗元祖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147号丰喜公寓805室。

法定代表人:郭博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长青诉被告张亚峰、郭博军、杨便利、运城市河东柳宗元祖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长青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长青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予其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长青负担。

审判员  潘全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禹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