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姜长青,男。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峰,男。
被告:郭博军,男。
被告:杨便利,女。
被告:运城市河东柳宗元祖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147号丰喜公寓805室。
法定代表人:郭博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长青诉被告张亚峰、郭博军、杨便利、运城市河东柳宗元祖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长青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长青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予其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长青负担。
审判员 潘全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禹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