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养的鸭子因被邻居姜某家的狗咬死而发生争吵,陈某某从养鸭棚拿出一把火药枪吓唬姜某,后姜某报警,警察从陈某某处查获约1米长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装填黑火药,发射成功,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综上情节认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涉案枪支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归案说明、证人姜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综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综合评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拴雄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