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盐民终字第1920号

李立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孟艮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李立新,孟艮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时炎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艮娣,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05233429汉族,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立新、孟艮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孟艮娣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JNFG96号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幸福大道与兴海路交叉路口时相撞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9月1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李立新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1日出院。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3)盐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作鉴定意见如下:李立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时限为1.5个月;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另查明,被告孟艮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按照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受伤程度和鉴定过程,酌定800元。被告孟艮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对射阳人民医院医疗费21964.9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3、营养费:9元/天×45天=405元;4、护理费:50元/天×2人×22天+50元/天×1人×23天=3350元;5、误工费:2000元/月×6月=120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未分到承包地,不是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677元/年×2年=59354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财物损失:155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1819.9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769.97元,应由保险���司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12769.97元由原告李立新和被告孟艮娣按责任比例,各50%予以分摊,即每人承担6385.99元。被告孟艮娣已垫支7700元,超出的1315.01元原告李立新应予返还。其余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550元,各项损失合计89054元。其中应向原告李立新支付赔偿款87738.99元,向被告孟艮娣偿还垫付款1315.01元。

二、驳回原告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准计算;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李立新提供了射阳经济开发区张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和张网村土地分配归户汇总表,证实李立新常年在外务工,在其住所地张网村未曾分到承包耕地。李立新另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射阳县华伟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李立新于2009年在该公司加油站上班,月工资2000元,2012年8月因交通事故一直未能上班,也未发放工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立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为6个月。故一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李立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6月×2000元/月=12000元,符合���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祥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代理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