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9号原告苗可旺,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草甸村***号。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晋清,系公司总经理。地址:滨州市滨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委托代理人李雪欣,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可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1时40分,原告苗可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997**/鲁ML6**挂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3KM附近时,与董高光驾驶杨秀花所有的鲁V709**/鲁VQ2**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苗可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苗可旺承担主要责任,董高光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交强险已经赔付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商业险部分只所以我们拒赔,其理由是准驾车型不符即驾驶员所持驾照与其驾驶的车辆不相符。出现准驾车型不符的现象我们在原保险合同中已经进行了约定,该类事故属免赔项目。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们在明显位置已标明了免责赔款,投保公司也在免责赔款告知部分加盖了公章,这完全说明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其商业险部分不能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合同、行驶证,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三组证据:兴和蒙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支出鉴定费用。第五组证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住宿费。第六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施救支出的费用。第七组证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保险合同两份,证明我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本院主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即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客观实际并结合票据,酌情采信1000元。第六组证据中价格鉴定书因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因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具有真实性,且有正式票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因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正式票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因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未有原告签名或捺印,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1时40分,原告苗可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997**/鲁ML6**挂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3KM附近时,与董高光驾驶杨秀花所有的鲁V709**/鲁VQ2**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苗可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苗可旺承担主要责任,董高光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50570元;在司乘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000元。另查明:原告苗可旺受伤后,经兴和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伤残程度经山东省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股骨干和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原告苗可旺所有的鲁M997**/鲁ML6**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车险在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鲁M997**/鲁ML6**挂号半挂货车的承保公司,且未提供原告签名或捺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和释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能生效,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为原告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医疗费共计5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营养费560元(14天×4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56809元,因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故剩余46809元被告应在司乘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70%予以赔偿即32766元(46809元×70%)。车辆损失费1891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6000元,共计217100元,因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故剩余2151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70%予以赔偿即150570元(215100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司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766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570元,共计18333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承担2772元,被告承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孙 平
审 判 员 :康宏瑞
人民陪审员 : 朱 河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一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