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甲,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某,女,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单某与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90年经外甥女刘英秋,外甥女婿徐景山夫妇介绍,从长春市外甥女刘英秋家中领养了被父母遗弃的被告,当年被告四岁,领养后取名张某乙。二原告供被告上学至初中毕业,后被告参军两年,复员后原告给被告操办婚事,现被告已结婚成年生育孩子。现原告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日益加剧难以维持养父母与养子关系,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由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官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单某与被告张某乙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
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在2007年年底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将婚内购买的坐落于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新区23楼一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给了前妻,将婚内购买的勾机一辆也给了前妻。所以,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居所,要求二原告给被告支付一套楼房的首付款,被告有了安身之处后,即同意解除与二原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0年,二原告经外甥女刘英秋、外甥女婿徐景山夫妇介绍,将被父母遗弃在长春市刘英秋家中的男孩带回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刘官营村收养,取名张某乙。被告成年后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在马兰庄镇购买马兰新区楼房一套,并定居在此。被告张某乙现已成年并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被告张某乙未给付过二原告生活费用,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也未支付过医疗费或进行生活起居照顾,被告一年来很少回���。二原告要求刘官营村村委会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收养关系一事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官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和被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并未办理正规收养手续,但被告承认和二原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有基层组织刘官营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被告已经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二原告尽到赡养照顾的义务,但是自被告成年之后,从未给付过二原告生活上的物质帮助,二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也未给付过医疗费用或进行生活起居照顾等。显然,被告并未对二原告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在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不能体谅父母,尽赡养义务,反而要求二原告给付自己购买一套楼房的首付款,否则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提出如此苛刻无理的要求,显然被告与养父母的关系已经恶化。庭审中,二原告多次表示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被告已有一年之久没回家居住或看望二原告。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故
本院认为应依法解除原告张某甲、单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张某甲、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解除。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原告张某甲、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