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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济高新区执字第140-14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支行与济宁开关厂、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支行,济宁开关厂,李伟,展镇,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济高新区执字第140-14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东路***号。被申请人济宁开关厂。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机电一路。法定代表人李伟,任厂长。被申请人李伟。被申请人展镇。第三人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鲁,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支行申请执行的(2011)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18号、第119号、第120号、第121号借款、担保合同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支行和第三人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1)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18号、第119号、第120号、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支行和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将(2011)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18号、第119号、第120号、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由被申请人济宁开关厂、李伟、展镇支付的本金、利息和诉讼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支行全部付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支行将(2011)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18号、第119号、第120号、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权利人的变更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支行和权利的继受人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法伦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章智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