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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3009号

李晓峰与彭玉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晓峰,彭玉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3009号原告李晓峰,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墨池,女,1986年6月9日出生。被告彭玉森,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念燕,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峰(以下简称李晓峰)与被告彭玉森(以下简称彭玉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晓峰之委托代理人许墨池、赵志伟,彭玉森之委托代理人邓念燕、王仁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峰诉称:2010年5月19日,李晓峰与彭玉森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晓峰承租彭玉森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旭辉奥都中心项目X部分。李晓峰承租后,在承租房屋内添置了消防、空调、电梯等设施、设备。2012年11月19日,彭玉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晓峰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腾空房间,支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经该院调解,李晓峰与彭玉森解除了租赁合同。2013年1月10日,李晓峰与彭玉森就房屋进行了交接,并针对李晓峰在承租房屋中加装的空调、电梯及消防系统等设施、设备在2013年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涉及到空调、电梯、消防系统等设施、设备共计4025775.78元。依照上述协议的第二条,若彭玉森将房屋另租第三人,彭玉森可以牵头组织李晓峰与第三人协商上述设施、设备作价补偿事宜。若该两方全部或部分达成补偿协议的,则直接结算补偿款,不能达成补偿协议部分,由彭玉森通知李晓峰拆除,李晓峰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拆除完毕。未拆除的,李晓峰放弃所有权,所有权归彭玉森,彭玉森可径行处分。如果按照上述约定,若李晓峰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未拆除承租房内的设施、设备,则李晓峰必须放弃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所有权归彭玉森,这样会导致李晓峰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彭玉森无偿取得价值4025775.78元财产,这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李晓峰与彭玉森在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的“未拆除的,李晓峰放弃所有权,所有权归彭玉森,彭玉森可径行处分;需要拆除的,由此产生的拆除费用,由李晓峰承担”。彭玉森辩称:撤销权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6个月,现在李晓峰的诉讼已经超过时间。2013年7月5日,彭玉森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乐邦商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彭玉森已经通知了李晓峰,乐邦公司、李晓峰、彭玉森就上述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协商,2013年9月26日乐邦公司与李晓峰达成一致意见,彭玉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李晓峰时,房屋内的消防设施是完好的,李晓峰出租给案外人后,案外人破坏了消防设施,故消防设施需要重做,恢复原状。乐邦公司同意使用空调,当时承诺价格为20万元,此是初步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乐邦公司不使用电梯,所以按照约定,李晓峰应该在10月10日进行拆除,李晓峰一直没有拆除。9月26日,李晓峰委托关山与乐邦公司进行协商,乐邦公司与李晓峰达成一致不再使用扶梯。10月14日,李晓峰派人去拆,但是突然又不拆了,给彭玉森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10月25日,彭玉森给李晓峰发送通知书,要求李晓峰履行《协议书》的所有内容。11月14日,乐邦公司委托北京磐鼎诺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电梯,11月16日电梯拆除完毕。拆卸的电梯放置在库房里,按照《协议书》约定,该电梯应该归彭玉森所有。李晓峰与彭玉森之间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自行协商达成的,且签字生效了。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和理解的,不存在紧迫和缺乏经验的问题。双方按照《协议书》履行,彭玉森将房屋出租给乐邦公司后,多次组织乐邦公司和李晓峰进行协商,并且双方已经达成一定的意向。本案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李晓峰添置的物品不是彭玉森要求李晓峰添置的,李晓峰添置过程中,彭玉森没有过错,李晓峰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纳房屋租金,彭玉森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李晓峰与彭玉森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鉴于1、李晓峰违约,彭玉森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李晓峰同意解除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李晓峰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双方另行商议,未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李晓峰按照苏宁电器的要求在承租房屋内添置的消防、空调、电梯等设施、设备。现经双方协商,就鉴于3中设施、设备善后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为了减少李晓峰的损失,彭玉森同意李晓峰在不拆除鉴于3之设施、设备的前提下,向彭玉森腾退房屋。李晓峰在腾退房屋时一并将鉴于3设施、设备移交给彭玉森,彭玉森不向李晓峰收取保管费。

二、以后彭玉森若将房屋另租第三人,彭玉森可以牵头,组织李晓峰与第三人协商上述设施、设备作价补偿事宜。若该两方全部或部分达成补偿协议的,则直接结算补偿款;不能达成补偿协议部分,由彭玉森通知李晓峰拆除,李晓峰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拆除完毕。未拆除的,李晓峰放弃所有权,所有权归彭玉森,彭玉森可径行处分;需要拆除的,由此产生的拆除费用,由李晓峰承担。同日,双方进行了交接。2013年1月15日,本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5565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2010年5月19日,彭玉森与李晓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晓峰承租彭玉森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旭辉奥都中心项目中的第3#办公楼、11号办公楼及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共计7625.2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700万元,每五年上浮一次、上浮比例为3%。李晓峰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彭玉森支付押金100万元。房屋年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日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李晓峰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彭玉森有权解除合同,李晓峰应按年租金总额的10%向彭玉森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晓峰交付彭玉森押金100万元,彭玉森将房屋交付李晓峰。2011年6月18日,双方经协商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修改,即将合同中约定的李晓峰逾期支付租金两个月,彭玉森有权解除合同,修改为李晓峰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彭玉森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10月10日,李晓峰未再向彭玉森支付后续租金。现彭玉森诉至本院,以李晓峰违约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李晓峰将承租房屋予以腾退,并要求李晓峰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实际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滞纳金和违约金。李晓峰承认上述事实,同意解除合同,希望与彭玉森协商解决。彭玉森愿意与李晓峰和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表示就李晓峰在承租房屋中加装的空调、电梯及消防系统已自行协商解决。另外,双方经协商已于2013年1月12日自行办理了房屋腾退交接手续。关于彭玉森主张的违约金及李晓峰支付彭玉森的保证金等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彭玉森与李晓峰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李晓峰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旭辉奥都中心项目的第3#办公楼、11号办公楼及地下部分全部承租房屋腾退给彭玉森(已于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交接完毕)。

三、李晓峰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玉森支付违约金七十万元。

四、李晓峰承租期间发生的截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前的水、电及物业费由李晓峰负担。

五、彭玉森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晓峰返还保证金一百万元。2013年10月24日,彭玉森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君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拨打电话186XX****XX,与被称为李晓峰的男士进行了通话,通话内容经该处电话录音系统自动生成音频文件。当日,彭玉森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君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拨打电话189XX****XX,与被称为关山的男士进行了通话,通话内容经该处电话录音系统自动生成音频文件。经询,李晓峰确认上述两个电话号码系李晓峰、关山之电话号码。2013年10月25日,彭玉森给李晓峰公证发送《通知书》。经询,李晓峰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其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了彭玉森,并且发送了回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2日李晓峰与彭玉森签订的《协议书》和2013年1月15日的(2013)朝民初字第05565号民事调解书均明确李晓峰违约的事实。同时,上述《协议书》的第二条也说明了涉案房屋内设施设备的处理方式,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晓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