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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国柱与被告李小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被告:李某乙,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称我给付彩礼20000元及三金后便与我结婚。2012年农历4月17日,经媒人手我给被告彩礼钱10000元,于农历4月底支付被告戒指钱3000元,农历5月3日,又支出6600元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年××月××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待举行结婚仪式后经媒人手再次给被告李某乙彩礼钱10000元,但我们并未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无故回到娘家,至今未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款合计296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只是收到了原告给我的彩礼款10000元,别的什么也没有。我不同意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经媒人李某丙、程某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6月6日,经媒人程某手给被告李某乙彩礼款10000元;6月中旬为被告李某乙购买金项链一条,价款6600元,项链发票由被告李某乙保管;6月21日又给被告李某乙现金3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7月13日给被告李某乙彩礼款10000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几天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三金钱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李某乙收取的彩礼款及三金钱可以适当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及三金钱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