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3-1号
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C园506-508号,组织机构代码55458004-3。
法定代表人:李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宏山禽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南陵县何湾镇青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9811843-7。
法定代表人:陈良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良兵,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丹,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刘小林,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王海东,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宏山禽业有限公司、陈良兵、宣丹、刘小林、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南陵县宏山禽业有限公司、陈良兵、宣丹、刘小林、王海东的财产在人民币27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南陵县宏山禽业有限公司、陈良兵、宣丹、刘小林、王海东的财产在人民币27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刚
审 判 员 裴群
代理
审判员 蔡俊二O二O一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