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坤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坤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庭审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存在而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焦坤祥伙同方燕科(已判决)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中心小学附近,由方燕科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焦坤祥坐在后座上,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得被害人俞某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909元。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俞锦某甲骑电动车被拖倒,致使被害人俞某、章某倒地擦伤,经鉴定二人伤势均未达到轻伤。2012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焦坤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泰鸿大厦C栋8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俞某陈述、非同案共犯方燕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坤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实施飞车抢夺过程中,采用将被害人拖倒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焦坤祥辩称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焦坤祥伙同方燕科(已判决)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中心小学附近,由被告人方燕科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焦坤祥坐在后座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趁被害人俞某不备之机,强行夺取被害人俞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7909元的黄金项链1条,并致使被害人俞某及坐在俞电动车后座的章某均倒地擦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势均未达轻伤程度。2012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焦坤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泰鸿大厦C栋8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焦坤祥家属已折价退赔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损伤检验证明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俞锦某乙肘部及右手掌擦伤,被害人章某左膝部局部擦伤,二被害人均未达轻伤程度。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909元。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电动车载儿子放学回家途中,两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拉扯时并将其和儿子拉倒在地。4、非同案共犯方燕科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焦坤祥抢一驾驶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的事实。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焦坤祥的到案经过。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焦坤祥家属将上述赃物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俞某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坤祥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焦坤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坤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采用将被害人拖倒的方式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坤祥提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坤祥明知有未成年人乘坐于后座仍实施抢劫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坤祥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坤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审 判 员 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王 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