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66号

王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义乌市五合院西餐厅员工。2012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五合院西餐厅上班期间,见餐厅主管即被害人岳某的右侧屁股口袋内插着一只手机,遂产生盗窃念头。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岳某不注意之际,将该只价值2590元的索尼牌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岳某,被害人岳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