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丁某。被告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于华天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中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