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刑事裁定书(2013)内刑一复字第4号被告人包根喜,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2003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根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东海、邱春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根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东海、邱春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42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包根喜驾驶捷达牌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信发超市西侧公路,追尾撞击被害人姜某等人乘坐的奇瑞QQ牌轿车后,驾车继续行驶。姜某等人乘坐轿车便追赶包根喜的车至该镇中心街康泰商贸大楼南侧,将包根喜的车截停后双方下车论理时,姜某与包根喜发生口角,包根喜从车上拿一把折叠刀,捅刺姜某后腰部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因脾、肾破裂,腹部主动脉破裂,形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包根喜作案后被在场人控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姜某甲、高某某、王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法医尸检鉴定结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03)科刑初字2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包根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根喜因其驾驶的轿车追尾撞击被害人姜某乘坐的车辆,引起双方口角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姜某后腰部一刀,致被害人姜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依法惩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包根喜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71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包根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满都拉
审判员何建全
代理
审判员范智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宝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