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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朱剑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朱剑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祖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明,男,壮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剑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2)清阳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5月21日,原告朱剑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1755元、拖吊车施救费3800元、拆检费400元,三项合计165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所有的丰田粤SDS2**号小轿车是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购买商业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该车由司机杨志文驾驶,于2012年4月25日7时20分在英阳公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S347线193KM+900KM路段时,因杨志文疲劳驾驶致粤SDS2**号小轿车翻到五米深的水沟,造成车辆头部位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经英德市盈风汽车修理厂拆检估价修理费为161755元;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吊车施救费3800元,拆检费400元。有关车辆损失赔偿事项经向被告索赔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修理厂报价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同意这份报价单的数额进行赔偿,应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7时20分,杨志文驾驶粤SDS2**号小轿车,在英阳公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S347线193KM+900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12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阳山县道路交通清障服务所得拖吊花费拖吊费2800元,经过英德市大众道路交通事故拯救服务中心拖吊花费拖吊费1000元,经过阳山县城南豪达摩托车修理部拆检花费拆检费400元。经过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英价认(2012)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SDS2**号车损失价格为130230元。另查明:投保人朱剑敏为粤SDS2**号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车辆损失险为165000元,被保险人为朱剑敏。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杨志文驾驶粤SDS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原告朱剑敏作为粤SDS2**号车的被保险人对该车的财产损失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粤SDS2**号车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赔付,但对于车辆损失存在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SDS2**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30230元,原审法院对于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英价认(2012)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粤SDS2**号车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付,粤SDS2**号的车辆损失费用合计为134430元,计算方法为:拖吊费3800元+拆检费400元+车辆损失价格130230元=13443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清阳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34430元给原告朱剑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9元,依法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负担1201元,由原告负担60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车损责任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106791.5元,不同意支付27638.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或者更换项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报案时,已对车辆及时进行定损。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且其定损价格与同行业报价对比明显过高,经上诉人委托车行进行评估标的车辆价格损失为10679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依法改判。再次,对400元车辆拆检费有异议,阳山县城南豪达摩托车修理部不具有拯救资质。被上诉人朱剑敏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SDS258号小轿车损失费用为134430元”,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分为两部分费用:一是涉案小轿车损失价格130230元,是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通知双方到鉴定现场对车辆损坏项目进行确定后,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得出的;二是拖吊费3800元、拆检费400元。(二)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答辩人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后,被答辩人又委托车行进行评估标的车辆价格损失106791.5元,属于被答辩人单方行为,该评估价格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的合法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朱剑敏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粤SDS2**号小轿车车损额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复函,表示同意法院指定的“英德市特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本案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在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于2012年9月4日会同该中心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涉案车辆停放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再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零件报价单”(未加盖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拟证明涉案车辆修复所需的配件费用共为106791.5元。二审庭审期间,朱剑敏向本院提交了金额5500元鉴定费发票、400元车费收据、303元加油费发票,请求本院判令该部分费用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朱剑敏在二审庭审期间提出的鉴定费、车费及加油费的问题,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要求处理且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根据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价格是否恰当。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方面,本案中,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在委托评估前,依法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书面复函,表示同意法院指定“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额进行鉴定。委托评估后,原审法院又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可见,原审法院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额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零件报价单”,既未加盖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又未征得被保险人朱剑敏的同意,不足以推翻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就近请求当地的相关单位实施救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赔付金额为:车辆损失价格130230元+拖吊费3800元+拆检费400元=13443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雪花

审判员  巢忠文

审判员  邓有添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