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武义县高升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诉讼代表人:章梦龙,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武义高升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监事。被告人彭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檟山乡灯龙桥村下屋场组下屋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义县高升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武义县高升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章梦龙、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单位武义高升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从他人处购得生产用箱体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为骗取税款,联系南京欧致胜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箱体,发票代码3200093140,发票号码NO.12463717-12463718#,共计金额199658.12元,税额33941.88元,价税合计233600.00,后于2010年5月份向武义县国税局申报抵扣上述进项税额33941.88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武义高升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抓获经过等;证人邹某、张某、雷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义高升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为骗取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彭某系武义高升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义高升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美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