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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13号

吴大勇盗窃罪,吴大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勇。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解回衢州市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涂建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勇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吴大勇犯盗窃罪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勇及辩护人涂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至8月,被告人吴大勇与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王贵生、彭忠海(均已判决)等人交互结伙,在衢州、金华、丽水等地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及电瓶等物,其中被告人吴大勇参与盗窃作案46次,价值共计158093.5元。其中最后一次盗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大勇等人对随后追赶而至群众进行了殴打,致一人轻伤。现分述如下:1、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窜至浙江省武义县白姆乡后金村王某家,盗走其家中的一辆捷峰牌电动三轮车(型号为JFZDS7035-DH03),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的价值为3825元。2、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窜至浙江省武义县白姆乡后金村梅某家,盗走其家中的一辆捷峰牌电动三轮车(型号为JFSQZDS7035-DH03),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的价值为4050元。3、201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窜至浙江省永康市八字墙乡方村村陈某家,将停放在陈某家院子内的一辆陈某的金轮牌二轮摩托车(型号JL125-A)及一辆吕某的傲龙牌三轮电动车(车架号09080206#)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二轮摩托车价值为2660元,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320元。4、201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乘坐彭忠海驾驶的绿色QQ轿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后余村余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钳断余某老屋上的房门挂锁,将余某停放在老屋内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型号为ZS150ZH-2D)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为4350元、。5、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后余村余某家,将余某停放在老屋内的一辆天霸力牌电动三轮车(型号为DZH-600B)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2652元。6、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溪边村朱某家,将朱某停放在老屋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两只丰博牌12V加重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990元。7、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郑店村任村自然村任某家,将任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812元。8、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郑店村任村自然村任某家,将任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032元。9、201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乘坐彭忠海驾驶的绿色QQ轿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徐店村童某家,将童某家中的两辆蓝贝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电机号分别为48VFG08042226,48VFC09051344)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分别为1125元、1665元。10、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徐店村厉某家,将厉某家的一辆力之心牌三轮摩托车(LZX175ZH-3)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840元。11、201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横路塘村吴某家,将吴某停放在其房屋窗户下的一辆赤兔马牌三轮摩托车(型号CTM150ZH-3)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00元。12、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窜至浙江省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一村贞正路刘某家,将刘某停放在院子门边的一辆新月神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P56Z)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2185元。13、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乘坐彭忠海驾驶的轿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锁园村云山路56号徐某家,将徐某家中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TDS-Ⅱ)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850元。14、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身份不详)结伙窜至衢州市龙游县横山西方坞村仓头胡某家,窃得一辆绿帅牌小公主两轮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15元。15、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结伙窜至衢州市龙游县横山西方坞村仓头叶家翁某家,窃得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后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16、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等人窜至龙游县横山镇后余村堰川路59号孙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康鑫牌三轮摩托车(型号KX150ZH)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320元。17、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老高”结伙窜至龙游县模环乡模环村上张自然村张某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空地上的一辆长铃牌三轮摩托车(型号CM150ZH-8)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800元。18、同一晚,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老高”结伙窜至龙游县模环乡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将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及一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的价值为2916.5元。19、同一晚,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老高”结伙窜至龙游县模环乡模环村童某家,将其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A259375)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900元。20、同一晚,被告人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吴大勇、“老高”结伙窜至龙游县模环乡清塘村徐某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7101316)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750元。21、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乘坐彭忠海驾驶的QQ轿车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莫家村1号缪某家,将其停放在其家门口的院子里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型号ZS150ZH-2D)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510元。22、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莫家村42号叶某家,将其停放在其家院子里的一辆劲隆牌三轮摩托车(型号JL150ZH)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400元。23、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李茂刚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六一村何某家,将何某停放在门外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只明久牌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960元。24、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窜至龙游县模环乡新王村王某家,将夏某停放在王某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4005元。25、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窜至兰溪市珠带式村朱某家,将朱某家中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470元。26、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等人乘坐彭忠海驾驶的QQ轿车窜至沟溪乡上叶村徐某家,盗走徐某家中的一辆雄风牌三轮残疾摩托车(型号为XF125ZH),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残疾摩托车的价值为3570元。27、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等人窜至航埠镇严村村严某家,盗走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型号ZS150ZH),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770元。28、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等人窜至航埠镇严村村严某家,盗走一辆吉利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型号为LJ125Y-9A),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踏板摩托车的价值为3420元。29、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等人窜至航埠镇姚家村姚某家,盗走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型号LX150ZH),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670元。30、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老高”等人窜至航埠镇横源塘村贵某家,盗走一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型号FT150-ZH),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890元。31、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张吉龙窜至松阳县古市镇原供销合作社大院内,盗得郑某的一辆长铃牌三轮摩托车(型号CM150ZH-8)和周某的一辆捷达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2010011467),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800元,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4320元。32、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张吉龙窜至松阳县古市镇王村公交车站边的蔬菜棚,盗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峰牌电动三轮车(型号JFZDS7035-DH03),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4275元。33、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吕降波、张厚道、张吉龙窜至松阳县西屏镇北山路四村大楼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型号ZS175ZH-3)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860元。34、201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王贵生、“老高”等人乘坐一辆雇来的双排座小货车(车费300元)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埂上村附近。后窜至双港街道埂上村67号章某家,窃走一辆南海牌三轮电动车上的5只蓄电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蓄电池鉴定总价值为1800元。35、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王贵生、“老高”等人窜至双港街道皂角村郑某家,窃走一辆南海牌三轮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4860元,并在盗窃得手后将车上的5只蓄电池拆下将三轮电动车抛弃路边。36、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王贵生、“老高”等人窜至双港街道埂上村吴某家,窃走一辆赛马牌三轮电动车(型号:SDH-98),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4250元。37、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王贵生、“老高”等人窜至双港街道埂上村陈某家,窃走一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型号:FT150ZH-5),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590元。38、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王贵生、“老高”等人窜至双港街道埂上村吴某家,窃走一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型号:FT150ZH-5),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160元。39、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乘坐彭忠海驾驶的QQ轿车窜至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乌龙村松山脚吴某家,窃走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DJ175ZH),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000元。40、同日,被告人吴大勇伙同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窜至龙游县横山镇钱家村钱某家,盗得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2204元。41、2010年8月18日凌晨,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老高”乘着被告人吴大勇驾驶的一辆汽车,窜至遂昌县下杭村8号张某家,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鉴定价值385元。42、同日,上述被告人又窜至遂昌县云峰镇长濂村21号郑某家,窃得电动三轮车电瓶两只,鉴定价值405元。43、同日,上述被告人又窜至遂昌县云峰镇长濂村113号郑某家,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鉴定价值1572元。44、同日,上述被告人又窜至遂昌县云峰镇长濂村201号郑某家,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鉴定价值630元。45、同日,上述被告人又窜至遂昌县云峰镇长濂村146号郑某家,窃得吉利牌踏板二轮摩托车(型号JL125-23)一辆,鉴定价值3420元。46、同日,上述被告人又窜至遂昌县濂竹乡黄坛村84号被害人潘某丁,窃得山崎牌三轮摩托车(型号SAQ150ZH)一辆,鉴定价值4560元。被害人潘某戊发现被盗后,于当日凌晨和其他亲友顺着被告人逃跑的方向追赶,未能找到被告人及同伙。被告人吴大勇驾车带着吕降波、张吉龙逃至大竹水库附近时,与被害人等人相遇,遂驾车继续逃跑,于当日7时左右逃至武义县境内红山头村附近时,被追赶的被害人潘某戊等人截下,三人遂下车以暴力对抗,其中被告人吴大勇捡起地上石头砸被害人潘某戊,致被害人头部等处受伤,后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梅某、陈某、余某甲、余某乙、朱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童某甲、厉根忠、吴某甲、刘某甲、徐某甲、胡某、翁某、孙某、童某乙、徐某乙、傅某、张某甲、缪某、叶某、何某、夏某、朱某乙、贵志华、姚某、徐某丙、严某甲、严某乙、郑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章某、郑某乙、吴某乙、陈列康、吴某丙、吴某丁、钱某、郑某丙、郑某丁、刘某丙、张某乙、郑某戊、郑某己、潘某己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的票据、证件等;证人杨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王贵生、彭忠海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大勇及同案犯张厚道、吕降波、张吉龙、王贵生、彭忠海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0)205号、230号、236号、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潘某己伤势照片;被告人吴大勇的供述;被告人吴大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被判刑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逃离盗窃现场后,为逃避群众拦截,在另一现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大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大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大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大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158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童荣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