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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毛传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7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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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传家,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传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传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7日13时许,群众陈某举报被告人毛传家贩毒,并在警方安排下与被告人毛传家电话约定在龙岗区龙岗街道XX社区XX村一出租屋×房内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毛传家被民警抓获,同时从被告人毛传家处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在毛传家住处缴获毒品3.31克,在陈某处提取毒品0.7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毛传家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毛传家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毛传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毛传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传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3.38克,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传家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其自己用来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传家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有查获的毒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开庭时均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系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从上诉人住处缴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予以适当量刑,上诉人再次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代理

审判员 叶 金 花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