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大布街方家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方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绿宝石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净重0.91克的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后分别从被告人陈某甲、方某身上搜缴净重0.15克及3.18克的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方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共同予以贩卖,数量为4.2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方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