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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24号

姚楠与姜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楠,姜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姚楠,

被告:姜雄伟,原告姚楠为与被告姜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姜雄伟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汇给被告账户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请。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汇给被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雄伟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姜雄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姜雄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姚楠与被告姜雄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姜雄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汇给被告账户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请。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姚楠与被告姜雄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雄伟归还原告姚楠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雄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菊仙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