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287号
原告:俞关明。
被告:吴国兴。
原告俞关明与被告吴国兴、姒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青红、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姒国红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关明起诉称,应被告吴国兴之请求,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借给吴国兴人民币120万元,并由被告吴国兴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前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2年7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国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兴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26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自逾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日,原告将12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国兴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兴归还尚欠借款120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兴应归还给原告俞关明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刘青红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