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578号
原告:吴小燕。
原告:杨小爱。上列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明海。
被告:林敬力。
原告吴小燕、杨小爱与被告林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燕、杨小爱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林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燕、杨小爱起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林敬力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同日,原告按约定将该款转入陈朝枢农行卡号内。后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390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均亲笔出具借据及收条。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林敬力偿还原告借款2290000元及利息(其中16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敬力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变更为要求被告林敬力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林敬力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张,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敬力答辩称:借款160万元属实,而且利息已经支付一百多万元。被告林敬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敬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被告林敬力向原告吴小燕、杨小爱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16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林敬力向原告吴小燕、杨小爱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吴小燕、杨小爱要求被告林敬力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被告林敬力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收,从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利息一百多万元,并无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燕、杨小爱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收,从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20元,减半收取12560元,由吴小燕、杨小爱负担3360元,由林敬力承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1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苏尔然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