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朝河(曾用名蔡朝和),男,193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志生(系蔡朝河之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才,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女,1978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蔡朝河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才、赵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朝河原审请求判令:1、王成才、赵玲返还占用蔡朝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79号之A(右)约300平方米的房产;2、王成才、赵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蔡朝河与王成才、赵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蔡朝河将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79号之A(右)东边,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王成才、赵玲用于经营家庭旅馆。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止。租金每3年递增一次,前3年每年租金为190000元。此外,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蔡朝河将讼争房产交由王成才、赵玲,王成才、赵玲进行装修后作为家庭旅馆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向蔡朝河支付了每月16000元的租金。另查明,蔡朝河系讼争房产思明区曾厝垵社79号的产权人,该房产占地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共四层。王成才、赵玲于租赁期间经蔡朝河同意加盖4层楼梯。本案的租金高于周边的行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蔡朝河主张,其出租的房屋仅为100平方米,并要求王成才、赵玲支付多占用部分(约300平方米)房屋的租金。蔡朝河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其承租的是讼争房产思明区曾厝垵社79号之A(右)一整栋房屋,100平方米实际是整栋房子的占地面积。原审法院认为,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应综合考虑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市场行情予以认定。第一,就合同目的而言,租赁合同写明该房屋用途为家庭旅馆,根据曾厝垵家庭旅馆的行业现状,一般是整栋住宅装修后用于旅馆使用。若仅是一层两个房间作为家庭旅馆经营,与逻辑不符。第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蔡朝河将讼争房产交由王成才、赵玲,王成才、赵玲进行装修后作为家庭旅馆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向蔡朝河支付了每月16000元的租金。王成才、赵玲于租赁期间经蔡朝河同意加盖4层楼梯。讼争房产从交付起到起诉之日,已由王成才、赵玲装修使用1年多,蔡朝河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其实际行为已说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思明区曾厝垵社79号之A(右)整栋房屋。第三,就市场行情而言,每月租金16000元,而租金还将每3年递增10%以上,租金高于周边的行情,超过了厦门中心商业区繁华路段的租金,从该租金的数额判断,是讼争房产整栋房屋的租金。综上所述,蔡朝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朝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朝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朝河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蔡朝河将讼争房屋中约100平方米出租给王成才、赵玲用于经营家庭旅馆,期限十年,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前三年每年租金为19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成才、赵玲将讼争房屋四层楼约400平方米全部作为家庭旅馆对外营业。蔡朝河多次与王成才、赵玲沟通,要求王成才、赵玲支付多占用部分的房屋租金每月1.6万元,均被拒绝。为不影响家庭旅馆的经营,蔡朝河还通过滨海街道司法所给双方进行调解,但王成才、赵玲仍给予拒绝。在原审诉讼中王成才、赵玲拒绝法院主持的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就市场行情而言,每月租金16000元,而租金还将每三年递增10%以上,租金高于周边行情,超过厦门中心商业区繁华路段的租金,从该租金的数额判断,是讼争整栋房屋的租金。对此,蔡朝河认为,整栋房屋约400平方米,月租金仅为16000元,明显低于厦门市中心商业区繁华路段商业用房的租金。而且目前曾厝垵社的家庭旅馆业发展迅速,王成才、赵玲在讼争房屋经营的家庭旅馆生意兴隆,收益已远远超过经营初期。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蔡朝河多次与王成才、赵玲协商适当提高租金,均未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蔡朝河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成才、赵玲答辩称,1、王成才、赵玲不存在侵权行为,蔡朝河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出租房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79号之A(右)边,建筑面积约壹佰平方米……”。之所以没有写明建筑面积处于整栋房屋的哪个楼层,就是因为王成才、赵玲实际承租的是面积三百多平方米整栋楼,写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实是指占地面积。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表明每年租金是19万元,即每月将近16000元,每三年递增10%。这个价格在曾厝垵远远高于100平方米应有的租金,甚至超过厦门地区繁华路段的租金,因此该租金是租赁一栋房屋的租金。租赁合同第二条写明租赁房屋的用途是用于家庭旅馆,众所周知,家庭旅馆通常是指整栋住宅装修之后用作旅馆使用,如果真的只租100平方米,那实际就只有两个房间,是无法作为家庭旅馆的。讼争房屋的装修至少需要两个月时间,蔡朝河及其家属由始至终一直住在隔壁,却从未提出异议,如依照蔡朝河主张,这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进一步印证了讼争房屋用作家庭旅馆的情况。王成才、赵玲的租金完全足以支付整栋房屋租金,蔡朝河出租的实际是整栋房屋。2、蔡朝河企图单方面提高租金,恶意提起诉讼,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其诉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蔡朝河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蔡朝河除对“本案的租金高于周边的行情”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王成才、赵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二审中双方确认蔡朝河在签订合同后将整栋楼交给王成才、赵玲,蔡朝河还与原租户解除了合同。二审中,蔡朝河提交了一份柯建平、黄金风与王成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目前租金上涨情况。对此王成才、赵玲质证认为,两份合同价格差距在于该合同是2012年新签的,而与蔡朝河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而且该房屋比较大,还有门面,价值不一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蔡朝河与王成才、赵玲签订的租赁合同指向的是讼争房产一栋楼还是仅一层楼。从蔡朝河交房、王成才和赵玲装修及使用的情况分析,蔡朝河在出租时是将讼争房产整栋楼都交给王成才、赵玲使用,王成才和赵玲也对讼争房产整栋楼进行装修并使用经营至今。就讼争房产的租金标准分析,讼争房产系蔡朝河自建住宅,四层楼共400平方米,如每月租金16000元,则每100平方米约4000元,符合住宅出租行情,也与王成才、赵玲原审提交的租赁其他曾厝垵房屋的行情相当。如按照蔡朝河所主张的出租的仅为10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16000元,则远远高出同类房屋的租金行情,也远远高出蔡朝河二审提交的租赁合同所体现的2012年租金行情,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蔡朝河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双方合意的是出租整栋楼,王成才、赵玲使用讼争房产整栋楼符合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朝河要求王成才、赵玲返还300平方米的讼争房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蔡朝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朝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黄培芳
代理
审判员 许 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