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桂根木。
委托代理人:吴小敏。
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国宏。
委托代理人:谌廷志。
原告桂根木诉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根木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敏、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已由贵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对原告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对于后续治疗费,法院判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判决以后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5338.6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475.0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
三、交通费发票。
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为辅助药物;原告自行承担5%,交通费偏高;误工费、护理费业已赔偿,不再赔付。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周英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市区斗潭公交车站出发驶往全旺镇,6时35分许,行驶至石安线12KM+245M石室乡石室村路段超车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桂根木驾驶的由大洲往石室乡方向行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桂根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根木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458天,共花费医疗费413139.42元(截止至2011年11月21日,其中含伙食费8611.74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及肩胛骨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营养期限为18周。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0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5338.65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院对于本次事故的前诉判决系生效判决,依法确定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及范围,其中并未涉及后续治疗费的判定,并明确指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原告提起业已发生的前诉未涉及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诉中,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和后续护理费赔偿,不得再行主张该费用赔偿。交通费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根木医疗费45338.65元(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医疗费用)、交通费500元,合计45838.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