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55岁,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于2010年3月1日进入某物业公司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刘某被派往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开始为普通保安,后成为保安队长。2011年6月因某物业公司要调动刘某工作地点,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11月7日,刘某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1、平时加班费15248.4元、双休日加班费22008元和年休假工资1179元;2、经济补偿金4200元、经济赔偿金4200元。2012年1月6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1)第0637号仲裁载决书,认为刘某平时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休息,还存在12小时以外的加班情况;年休假工资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刘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委认定刘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平时加班费15248.4元、双休日加班费22008元,并裁决:1、某物业公司支付刘某平时加班费15248.4元、双休日加班费22008元;2、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某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1、刘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2、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即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以960元为基数、2011年3月1日起以1140元为基数;每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1.75天计算。3、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费已由某物业公司按每月160元向刘某发放,刘某对此不再主张。4、双方对刘某提供的10份某物业公司公司制作的刘某工资表(自2010年8月到2011年6月的工资表,其中无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确认,工资表上载明了出勤天数(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分别为: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分别为: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加班天数”(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分别为:0天、4.5天、2天、4天、3.5天;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分别为:4.5天、3天、3天、0.5天、11天)、加班工资(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分别为:240元、465元、340元、440元、415元;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分别为:425元、350元、350元、225元、750元),某物业公司已依工资表上的数目每月向刘某发放了工资收入。以上事实,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劳人仲案字(2011)第063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一审中,某物业公司提供其与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合同书2份、证明由某物业公司为众达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在服务内容上,针对工作时间是三班倒的,每班工作8小时。另某物业公司主张考勤记录在刘某处。经质证,刘某认为2份合同系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后再提供,对此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补签,故也不认可8小时/班,每天三班制;事实上其只有在2010年3月1日后的头2个月是工作8小时/天,后一直是二班倒,即正常一个班为工作12小时。为此提供2011年12月6日由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高卫国签名的情况说明1份,该证明载明自2010年7月18日刘某等保安到此公司上班是分白班、夜班二班,每班12小时,没有按合同来做。主张依其提供的10份工资表可证明刘某事实上每天均出勤上班,工资表上的“加班天数”,系刘某上了自已的班后另顶其他人的班,此均为平时加班时间,双休日加班包括在出勤天数内;某物业公司虽已发放工资表上注明的加班工资,但实际刘某不止这些加班工资,某物业公司少发了,并称其他的工资表已遗失。而某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要调动其工作地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至2011年8月18日,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其不用上班了,至此未再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刘某认为法定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1.75天,8小时/天,现要求按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双休日加班8天,每天工作12小时,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的加班工资。另认为考勤本平时由队长记录,但每月向公司上交,由公司依此发放工资,考勤记录应在公司。经质证,某物业公司认为刘某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加班天数”包括在出勤时间中,且公司已按最低工资发放了加班费。另也提供2011年12月6日由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高卫国签名的情况说明1份,主张当天系由刘某将写好的情况说明至高卫国处,谎称公司需要,而要求高卫国签名并盖其公司章,后高伟国即联系某物业公司方,故又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证明刘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记载的情况不真实,实际按双方的合同履行,即刘某等保安系三班制,每班时间为8小时。平时确由保安队长记录考勤,每月上报公司,但考勤记录公司没有,应在保安队长处,即刘某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在2011年6月因工作需要,某物业公司要调动刘某至黄桥街道荷塘月色工作,但刘某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自此刘某未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质证,刘某对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签名及印章无异议,但认为因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已向其出具了情况说明,由于某物业公司与该公司有业务,迫于某物业公司的压力,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又向某物业公司出具了此份情况说明,故对此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认可。原审原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该公司不支付刘某双休日加班工资22008元及平时加班工资15248.4元。原审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与刘某双方对相劳人仲案字(2011)第0637号仲裁载决书中裁决的刘某的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有异议,但对该裁决书中关于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认定及裁决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现双方就刘某上班至何时结束时间、平时加班时间、双休日加班时间有争议,关于此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均可依考勤记录来确定,而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负有提供考勤记录的责任,现某物业公司虽主张考勤本在刘某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刘某否认,故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物业公司主张刘某只上班至2011年6月,刘某主张其上班至2011年8月18日,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依刘某陈述认定上班至2011年8月18日。关于刘某加班工作时间。某物业公司虽未提供考勤记录,但提供了某物业公司与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合同证明双方经约定保安工作为三班制,每班8小时,且刘某也陈述自2010年3月1日起的前2个月其确是三班工作制,每班8小时,现刘某虽依据其提供的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履行的为二班制,每班12小时,但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自2010年7月18日起系二班制,对2010年7月18日前是否也履行二班制未涉及,刘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某物业公司虽也提供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主张刘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真实,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先于某物业公司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且某物业公司与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故刘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更具真实性。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期间,刘某履行工作为每天三班制,每班8小时;自2010年7月18日起刘某履行工作为每天二班制,每班12小时,但综合刘某作为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及用餐时间等,酌情认定刘某自2010年7月18日起每班12小时中的11个小时为工作时间。关于平时加班时间、双休日加班时间,因某物业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故不能据考勤记录记算,但刘某提供的10个月的工资表上记载有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且双方对此确认,故也可依工资表上的记录计算,但刘某称其他的工资表已遗失,而作为用工单位应负有保存工资发放记录的责任,某物业公司至今未提供刘某的所有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刘某提供的10个月的工资表中记载,此10个月中刘某均每天上班,可印证刘某称其自2010年3月1日至某物业公司后至2011年8月18日前均每天工作的主张,故认定刘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前每天上班。现刘某主张计算每月双休日为8天的请求低于实际的双休日天数,予以准许,故认定刘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40天(其中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6天),即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640小时(其中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按每天8小时计算为288小时、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按每天11小时计算为780小时、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按每天11小时计算为572小时)。关于平时加班时间,因刘某正常依某物业公司确定的工作时间上班有部分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故依刘某提供的10份工资表上记载,应由出勤天数中的平时加班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上班时间)加上“加班天数”中的时间组成,此10个月中刘某出勤率为全勤,“加班天数”平均每月为3.6天,因某物业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也未提供除10份工资表外的其他证据,以致对除工资表外的其他时间的平时加班时间无法确认,故酌情参照刘某每天按某物业公司确认的工作时间上班另每月平时加班3.6天(双方确认的10个月工资表中的“加班天数”的平均数)为标准计算刘某的平时加班时间,认定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刘某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482.799小时(其中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17日止出勤共计139天,扣除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3天及双休日36天,尚余100天,另扣除法定工作日21.75天/月,其中刘某平时加班为1天,另此期间“加班天数”为16.374天,合计17.374天,按8小时/天计算为139小时;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出勤共计226天,扣除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8天及双休日60天,尚余158天×11小时,另扣除法定工作日21.75天/月×8小时,另加上此期间“加班天数”为26.826天×11小时,共计平时加班736.505小时;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出勤共计170天,扣除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3天及双休日44天,尚余123天×11小时,另扣除法定工作日21.75天/月×8小时,加上此期间“加班天数”为19.974天×11小时,合计平时加班为607.294小时。)。依双方确认的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960元/月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按1140元/月为基数计算,某物业公司应给付刘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31310.34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8096.55元、平时加班工资为13213.79元)。依刘某提供的10份工资表及刘某陈述,某物业公司已按工资表上的数额向刘某发放了工资,而其中包括部分加班工资,但除刘某提供的10份工资表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某物业公司已向刘某发放的工资中共计发放了多少加班工资,故参照双方确认的10份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工资的平均值400元/月的标准,认定在某物业公司已支付刘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7019.35元。在扣除已付加班费后,某物业公司尚应支付刘某平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4290.9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计人民币24290.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日进入上诉人公司,2011年6月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公司调动,自动离职。期间,上诉人都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各类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一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某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各类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提供劳动者考勤记录的义务,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被上诉人的详细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核定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18096.55元、平时加班工资13213.79元,共计31310.34元并无不当,扣除该期间上诉人已付加班费7019.35元,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24290.99元。上诉人二审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自动离职及其不拖欠加班费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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