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8月8日生。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6月24日生。被告人闫某甲,男,1970年7月5日。被告人闫某乙,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商议,由四人共同出资承包张某甲所在的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西4组柴沟园坡的28.14亩草地和11.47亩林地。2011年8月29日,张某甲与本组集体签订荒坡包租协议书,以81.4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宗土地,租期60年。之后,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未经群众表决以及未经南召县白土岗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115万元的价款将该宗土地转包给李某甲、孙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租期60年。现该宗土地三分之二被南召县人民政府征收,剩余部分地貌未改变。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闫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闫某甲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各退缴赃款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乙、闫某丙、马某某、王某丙、孙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罗某某、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测绘图,荒坡包租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能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所在社区调查,对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倒非法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闫某乙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非法所得赃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蒙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