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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石家庄三星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迪泰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中空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石家庄某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大马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石家庄某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空玻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福禄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中空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自己带料到原告处加工钢化玻璃,除已结部分加工费外,尚有14416元加工费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钢化加工费14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经过核实,我方欠原告加工费9100元,因两车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赔偿我方损失1万元,且这两车玻璃的加工费5000元我方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公司会计夏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化加工费14407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14日销货清单一份、2012年7月13日订货单一份、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往来的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玻璃的加工钢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拉走货物时并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加工钢化被告提供的玻璃,截止2013年1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407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对玻璃的钢化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且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交反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对玻璃的钢化加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对玻璃的钢化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万元,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交反诉状,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钢化加工费14407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禄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洪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