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39号原告胡洪明,男,1967年出生。被告新疆阿拉尔嘉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再旺,任董事长。住所地:阿拉尔市新开岭镇。委托代理人祁某,男,1971年出生,新疆阿拉尔嘉成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胡洪明与被告新疆阿拉尔嘉成纺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玲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明、被告新疆阿拉尔嘉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为被告拉运棉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共计欠下运费435670元。2012年2月,原告诉至阿拉尔法院,被告承诺还款,庭前原告申请撤诉。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2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阿拉尔法院。2012年7月28日,原告胡洪明与被告新疆阿拉尔嘉成纺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褚再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4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即终结。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在11月15日之前付清40万元,则需全额付款,并承担诉讼费13500元。在此之后,被告仅仅付款5万元,其余17.4万元以棉纱折抵,致使原告产生很多亏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25170元。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付款的原因是我公司停产近两年,无力支付欠款。现我公司没有现金支付,请求以货物折抵欠款。2012年7月28日我们董事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我们公司已经付了50%的运费,公司经营状况困难,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的诉讼费13500元,我们不同意支付,只愿意偿还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为被告拉运货物,被告欠下运费435670元。2012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承诺付款,庭前原告撤诉。2012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双方在庭前自行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4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如在该期间未能还清40万元,则应当全额支付运费435670元以及前两次的诉讼费13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并交付价值17.4万元棉纱,尚欠原告225170元运费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7月28日,原告胡洪明与被告新疆阿拉尔嘉成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褚再旺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阿拉尔嘉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洪明运费22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新疆阿拉尔嘉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玲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