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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99号

张某、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龚某伙同钟昌延(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桥街道蓝天大剧院门口,用弹弓打碎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路虎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皮包1只,内有港币700元以及黑色佳能SX40相机1部,钱物合计价值3,122元。案发后,被盗相机和港币2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交易信息、外汇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郭某某、孔某的证言,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龚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龚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