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0517-6,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新联大厦南栋603室。法定代表人刘成刚,创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德龙,男,1985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丰公司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创丰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谷德龙向法院提供的材料均无上诉人的盖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以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新联大厦南栋603室,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谷德龙以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有双方往来函件及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31号华富大厦16楼1602室,作为筹建全进创丰重工(苏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办公地点,该地点应视为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