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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25号

陆春伟与应聪军、祝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春伟,应聪军,祝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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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5号

原告:陆春伟,

被告:应聪军,

被告:祝宗明,原告陆春伟为与被告应聪军、祝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聪军、祝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陆春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应聪军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2012年12月1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祝宗明提供担保。但被告应聪军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祝宗明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聪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由被告祝宗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聪军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款于2012年12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祝宗明自愿为被告应聪军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应聪军、祝宗明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应聪军、祝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陆春伟与被告应聪军、祝宗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应聪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应聪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2012年12月12日前归还。被告祝宗明自愿为被告应聪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也于当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如被告应聪军不还,则由其替应聪军还债。但被告应聪军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祝宗明也未履行其担保承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陆春伟与被告应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祝宗明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被告应聪军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祝宗明也未履行其担保人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应聪军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由被告祝宗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聪军归还原告陆春伟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祝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聪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菊仙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