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德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应中华。委托代理人吴永康、金伟立。原审第三人刘军民。
上诉人余德政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德政,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康、金伟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余德政作出温公行决字(2011)第20902号不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2年3月19日10时许,原审第三人刘军民与上诉人余德政在温岭市新河镇花篮村第二翻砂厂内发生吵架,刘军民先动手打了余德政一耳光,后余德政还手在刘军民脸上抓了一下。余德政外耳道受伤。为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余德政不予行政处罚。原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相同,并认定:2012年3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接原告报案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2年4月19日,被告办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手续。2012年5月18日,被告经向第三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后,对本案第三人作出温公行决字(2012)第2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日,被告经向原告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温公行决字(2012)第20902号不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不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刘军民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先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还手在第三人脸上抓了一下,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均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根据纠纷中两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对第三人到原告住处逞凶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未对原告申请听力鉴定作出结论,因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上述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温岭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18日对余德政作出的温公行决字(2012)第20902号不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德政负担。
上诉人余德政上诉称,2012年3月19案发过程中,上诉人是对原审第三人故意正在发生的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承担责任。回应“老板是你的姐夫有什么了不起”,是由于原审第三人多日多次公然语言侮辱并正在侮辱言激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故意作弊,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已停止殴打。被上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与事实不符,违法处罚上诉人。为此,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互相殴打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三、上诉人提出的“在2012年3月19日11时下班后刘军民就上来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处逞凶”的情况在原审开庭前提出,被上诉人经调查,证明上诉人的反映不实,缺少事实依据。
四、本案查处从2012年3月19日受案之日起到2012年5月18日作出和送达行政处罚为止,期间已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
五、被上诉人在办案中的传唤行为合法。为此,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花兰机械厂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刘军民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处逞凶和被上诉人非法传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调取。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行决字(2012)第209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审第三人刘军民因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先动手打了上诉人一耳光,上诉人还手在原审第三人脸上抓了一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具有违法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该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传唤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温公行决字(2012)第209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德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英杰
审判员 屈雪香
审判员 蔡 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