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厦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志明,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定代表人林少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清彪,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许铭,厦门市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陈建芸,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甘志明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住处址在厦门市厦禾路371号706室;第三人住处址在厦禾路371号505室。2012年4月以来,原告以第三人住处散发出化学气味,影响其正常居住为由,多次向辖区派出所及居委会反映,并与第三人交涉。辖区派出所及居委会实地调查后,确认第三人住处并未散发出化学气味,但原告不予认可。2012年6月12日13时20分,原告又以第三人家散发出化学气味为由,踢打第三人家的大门。第三人报警后,原告离开。同日14时16分,原告用木棍将第三人家木门砸破,第三人再次报警。被告出警后,口头传唤原告至鹭江派出所审查。同日15时08分,被告就报警事宜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16时2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调查过程,原告对其用木棍砸破第三人家木门的事宜供认不讳,同时还陈述木棍已被其扔掉。同日19时20分,被告将原告带到现场,进行辩认,并拍照固定木门砸破情形。辩认过程中,原告对砸门的地点及砸坏的木门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分别出具了《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辖区居委会亦出具了《情况说明》。2012年6月12日22时50分,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向原告进行告知。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厦公思决字(2012)第017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1时0分,被告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以通知原告家属。但原告未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被告随后将原告送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执行。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毁损第三人财物,有第三人的指控及原告本人的陈述、照片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处理原告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一案过程中,经受理登记、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和流程,程序完整、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第三人住处散发出化学气味,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主张,不能成为原告砸破第三人住处的理由;况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关于其系事出有因,被告处罚过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2)第017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甘志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
一、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完全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据、依据作出错误判决。原审第三人陈建芸的住处长期散发出化学气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居住,其多次向被上诉人下属的鹭江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2012年6月12日,派出所协警到现场后,却将浓重的化学气味说成系潮湿的腐臭味不予查处。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系伪证,不应予采信。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而案件发生在2012年,因此《证据目录》中所列的证据、依据不具合法性。2.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在2012年8月底应被上诉人要求制作,却故意将日期打印成6月12日。也不存在《情况说明》中所述的调解一说。蔡海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民警多次到场核实,其不接受,实际情况是2012年4月23日后,民警就没有再来,根本没有民警对其告知。鹭江派出所出具的两份《到案经过》称6月12日民警蔡震威及王培合曾出警到现场,实际上该两名民警根本没到现场,到现场的是另外两名其不认识的民警;其也没有实施《到案经过》中所述的踢门、谩骂等行为。3.被上诉人在录取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执法程序中违法。4.被上诉人故意夸大财物损失价值,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过重。
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系伪造的说法,没有根据。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有卷可查。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系基于上诉人当日两次实施违法行为,事后隐匿作案工具,客观上影响了原审第三人住宅安宁等情节、后果作出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已选择了在较轻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量罚适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建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甘志明称住处散发化学气味,完全系无中生有。期间,民警也多次到其住处调查,证实并无化学异味。2012年4月至今,上诉人以此为由,多次骚扰其居住安宁,其已不敢在厦禾路的住所居住。事发前的6月8日、9日,11日凌晨,上诉人来砸门,直接影响其休息;12日中午,上诉人第一次来砸门,其报警后,民警对上诉人进行劝告,劝告上诉人不要再次骚扰,但民警走后,上诉人又用木棍将其家大门砸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1.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2.除原审查明上诉人存在“踢打第三人家的大门”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3.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否认上诉人存在“踢打第三人家的大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甘志明对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2)第017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6月16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日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2)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针对上诉人甘志明的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间,与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客观地反映了事发当日及被上诉人对本案调查处理的情况,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上述书证系伪证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且该笔录有上诉人的签名按捺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量罚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甘志明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赐进
代理
审判员 宋希凡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