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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39号

何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1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枪支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里洞桥一台球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了被告人何某在逃跑途中扔至路边的枪支一支,内有子弹二发。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二发子弹均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林某、梅某甲、刘某、梅某乙、曹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枪支、子弹,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枪支一支、子弹二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