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166号原告江建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文文。被告潘松林。
原告江建春为与被告潘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林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潘松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8日,原告按被告指示提供了借款10万元。同日,由被告潘松林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潘松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潘松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潘松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建春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松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圣通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