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施寿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娟、赵金法。被告绍兴市钱华铁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大明。
原告施寿泉与被告绍兴市钱华铁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寿泉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娟,被告绍兴市钱华铁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寿泉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车间主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期限至2013年2月14日止,并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年薪制,第一年为52000元,后每年递增3500元。此后,被告依约发放工资,即每月支付基本工资2000元(2011年调整为2500元),其余在年底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3日,被告单方面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仅结清原告的工资,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2年9月6日申请仲裁,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36元(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每年5208元计算4.5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钱华铁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2012年5月3日,原告以要照顾家人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公司考虑到各种情由,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在支付其满勤工资后,又于7月4日给予原告950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是2500元,被告均按月支付,同时也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至于年底所发放给原告的钱并非工资,而是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与企业的整体效益对原告的补助与奖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车间主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合同未约定原告的工资,实际按年薪52000元,以后逐年递增3500元履行。2012年5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同年5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月份工资及5月份全月工资,7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余额9500元。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436元,向社保部门补足缴纳2008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36元(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每年5208元计算4.5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长城信用卡对帐单1组、绍越劳仲案字(2012)第94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各1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清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javascript:SLC(100677,0)﹥》第六条﹤javascript:SLC(100677,6)﹥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在劳动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3日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清楚,原告虽主张其离开被告单位是因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单方口头通知其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36元(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每年5208元计算4.5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javascript:SLC(100677,0)﹥》第六条﹤javascript:SLC(100677,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64)﹥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8083,2)﹥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寿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寿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