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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商初字第4号

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罗云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商初字第4号原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某地。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

原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6日,大吉公司与原告签订镀锌车间酸池土建工程合同,原告派郑德海任项目经理,郑德海将该工程承包给罗某某,施工过程多有矛盾。工程竣工后,酸池池壁产生裂缝,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5万元,现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该维修费用5万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酸池产生裂缝与施工质量无关,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承包大吉公司镀锌车间酸池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竣工后,酸池出现裂缝。2009年4月,大吉公司委托某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酸池池壁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的收缩和地下水位处于-0.3m的特定工况下池壁侧压力增大,混凝土抗裂能力不足所致。后原告找第三方对裂缝部分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酸池池壁出现裂缝是原告施工的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09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