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28号 原告付家友,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刘静,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来虎,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杨军,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张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家友诉被告李来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家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刘静,被告李来虎、杨军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沿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被同方向驾驶皖N×××××号轿车的第一被告撞上导致受伤,并且车辆严重受损,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评估费、修理费计107236.73元;2、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考勤表、工作证明,车损评估报告,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来虎、杨军辩称,1、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3、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7时30分,被告李来虎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付家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付家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4150292012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来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家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家友于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右手第5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对症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24858.53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杨军垫付14758.53元)。出院医嘱:1、逐步加强右手及右上肢功能康复锻炼;2、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3、随访。2012年10月3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579号伤残评定书鉴定:1、被评定人付家友因交通事故致腰1-3左侧横突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三期评定费1300元。原告付家友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0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付家友为非农业户籍,原告提供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职工考勤表、工作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付家友在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日工资130元;被告李来虎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军,并以杨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来虎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家友受伤、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来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付家友为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81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8.17元/天(28534元/年÷365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99.66元/天(36376元/年÷365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残疾赔偿金以18606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付家友的损失为:医疗费248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27678.53元;护理费4690.20元(78.17元/天×60天),误工费14949元(99.6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车损1098元,计63849.2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家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家友护理费等损失62751.2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家友车损1098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678.53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0元,计2300元,由被告李来虎、杨军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虎、杨军共同赔偿给原告付家友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损失23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家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家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62751.2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家友车损1098元;合计73849.20元(含被告杨军垫付医疗费14758.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付家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78.53元 四、驳回原告付家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570元,由被告李来虎、杨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 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