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文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9月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2)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班某在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公园223路公交车站趁失主梁某不备,将其棕色挎包内的钱夹盗走,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当场抓获。钱夹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447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梁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4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班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湘清
审 判 员 葛 坚
代理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颜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