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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22号

张增国与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增国,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谢佰叶,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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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张增国。

委托代理人:冯硕、李坤华。

被告:王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方向红。

被告:谢佰叶。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

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佰叶。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费一��。

原告张增国与被告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谢佰叶、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市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为其车辆损失向原告张增国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主张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之江市政公司就该损失可另行起诉。原告张增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华,被告王栋,被告谢佰叶、之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增国以其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栋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请求:1、原告损失共计7221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946元、评估费2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张增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价格评估书1份、维修费发票7张、评估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情况;3、浙D×××××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的基本情况;4、王栋驾驶证、浙A×××××号行驶证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A×××××号车基本情况及王栋的主体资格;5、浙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基本��息。

被告王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损失不应由我承担。王栋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病案财保萧山支公司、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谢佰叶、之江市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谢佰叶系职务行为,且为事故无责方,两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佰叶未提供证据,之江市政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17时许,原告张增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与被告王栋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追尾相撞,致使浙A×××××号车又与被告谢佰叶驾驶的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栋与谢佰叶无责任。嗣后张增国支出车辆维修费6946元。浙A×××××号车、浙A×××××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原告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946元,依法应由浙A×××××号车及浙A×××××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赔偿3473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原告未主张证明为必要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增国347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增国3473元。

三、驳回原告张增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天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叶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