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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刑初字第8号

张磊、张伟妨害公务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又名张甲,男。200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7日释放。2012年7月5日作案后外逃,2012年7月23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干警抓获,当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后移交眉县公安机关。2012年8月9日被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乙。2012年7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眉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2)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及其辩护人孙永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张乙在眉县汤峪口国税太白山庄泳池游泳期间,与游泳池工作人员产生矛盾,将啤酒瓶摔碎在泳池边,用凳子、饮料瓶等物殴打工作人员,阻挡游客进入,随意辱骂他人。眉县公安局接警后,汤峪派出所民警、协警共五人前往处理警情。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遂对张甲询问,其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同时被告人张乙用拳头击打民警刘某某脸部,被告人张甲趁机用装满开水的热水瓶砸到民警,爆炸的壶胆碎片致民警赵甲、张丙、白某某受伤,被告人张甲趁机逃跑,被告人张乙当场被制服。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自己不是故意殴打民警妨害公务,是酒后失去理智犯的错。

被告人张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犯罪情节一般,当庭认罪态度好,也属初犯,结合其家庭现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张乙伙同张某某等四人在眉县汤峪口国税太白山庄游泳池游泳期间,被告人张甲因连续要买酒喝,与游泳池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被告人张甲将啤酒瓶摔碎在泳池边,用凳子、饮料瓶等物殴打工作人员,并阻挡游客进入游泳池,随意辱骂他人进行滋事。游泳池工作人员即报警。眉县汤峪派出所接到警情后,汤峪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赵甲带领协警白某某(又名白琪)、王某、张丙共五人驾驶警车、身着警服前往事发地处理警情。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遂对张甲进行询问,被告人张甲不但不配合询问工作,还对民警进行辱骂。此时,被告人张乙用拳头击打民警刘某某脸部,被告人张甲趁机从游泳中心售票处拿起一装满开水的热水瓶砸向民警。热水瓶砸到民警身上后壶胆爆炸,壶内开水烫伤协警张丙颈、肩、胸部,爆炸壶胆碎片致民警赵甲右臂扎伤和协警白某某面部皮肤裂伤,血流不止。被告人张甲趁机逃跑,被告人张乙当场被制服。民警白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张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刘某某陈述:2012年7月5日我值班时,约6时接到国税太白山庄游泳池报警电话称:有人喝醉酒闹事,要求处理。接警后,副所长指派我和民警赵甲带领协警白某某、张丙、王某乘警用车,着警服出警。我们到达现场,见一20多岁胸前纹身的小伙,光着上身坐在游泳池门口,挡住路,不让游客出入。我询问是怎么回事?这个小伙不但不说,并说“你们不要管,叫你领导来,你管不了这事”。后得知小伙因买酒结账与游泳池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并打人。我进一步询问时,小伙不但拒不配合,并极力反抗,用拳头乱打,我们五人把这小伙控制后,从游泳池里边来了一个小伙,直接朝我脸上打了几拳,我与赵甲将这小伙抓住,光着身子的小伙提了个热水瓶,直接朝我们扔过来,热水瓶当时就碰破了,白某某脸划破,流血了,最后这个小伙跑了。赵甲肩膀有血,我的左脸被打肿,张丙的脖子烫得起了泡。(2)赵甲陈述:2012年7月5日下午5时40分左右,民警刘某某叫我一起去国税宾馆出警,说那里有人闹事。于是我、刘某某及协警白某某、王某、张丙五人驾驶警车,到国税宾馆的游泳池,去后刘某某问情况,报警的人指着光着上身前腹、背上有纹身的小伙说,那小伙喝完酒,又叫服务员给他取,服务员没听到,那小伙就把酒瓶甩到游泳池边摔破,划伤游客脚,最后因结账与服务员发生纠纷,那小伙用凳子打服务员,后坐在游泳池门口不让游客出入。随后我们去问,那小伙气焰嚣张,不和我们说,叫我领导来和他说,并辱骂刘某某,用拳打我们着警服的人,这时,又过来一名男子,突然在刘某某脸上打了几拳,我们就把这小伙制服,起初那个男的提了一壶开水朝我们扔过来,我们躲不急,电壶扔到我左肩部弹起,我感觉烫得刺痛,白某某和张丙脸上全是血,还有电壶胆的玻璃碎片,血把警服都染红了,那小伙趁机跑了。(3)白某某陈述:今天下午六点左右,我们所接到群众报警电话,称有人在国税太白山庄游泳池酒喝得多了闹事,要求处理,我与刘某某、赵甲、张丙、王某共五人开着面包警车,均着警服前去出警,到现场后,我见到一名20多岁的小伙光着上身文着身坐在游泳池门口一凳子上,用脚和腿挡路,不让游客出入,我和刘某某问那小伙时,他说他游泳时游泳池把他的手指划破了,旁边的游泳池老板说是那小伙在柜台上拿一瓶啤酒,将啤酒瓶摔碎时弄破自己的手。我们说有事咱回所说,不要坐在门口影响人家生意,那小伙说我不去,让你们领导来,刘某某拉拉小伙胳膊,那小伙就一拳打在刘某某脸上,我去拉那小伙,那小伙用拳头乱抡,拉不住,这时又来了一个小伙,在科弟脸上打了一拳,我们将这个小伙抓住,开始打科弟的那个小伙提了个热水瓶朝我们扔了过来,我感到脸很痛,脸上流血,眼睛睁不开,赵甲被热水瓶碎渣砸伤肩膀,张丙脖子被热水烫得起了泡等伤。(4)张丙陈述:2012年7月5日下午6时左右,有人报警,民警刘某某、赵甲、协警白某某、王某和我开着警车到国税宾馆游泳池出事地点,去后刘某某询问了报警人的情况后,到游泳池门口问光着身子坐在那儿的那个小伙,那人说他叫张甲,满口的酒气并指着刘某某说:“你是多大的官,你问我我就给你说呀。”说着,在刘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我上去制止,张甲拳头乱抡乱打,谁制止就打谁,这时从旁边过来一名男子(张甲他弟),给张甲帮忙,用拳打、用脚踢民警,气焰十分嚣张,在我们制止张甲之弟时,张甲到商店提了一个电壶朝我们扔来,我的脸上、胸口被开水烫得刺痛,眼睛睁不开,白某某脸上流血,血把脸和警服上衣都染红了,张甲就跑了。(5)王某陈述:2012年7月5日下午6时左右,副所长田都亮安排刘某某、赵甲带领白某某、张丙和我去国税宾馆游泳池处理警事,我们坐警车赶到事发地点,看到有两个人酒喝多了在院子站着,其中一个穿游泳裤(张甲),身上有纹身,我们盘问时,张甲看我们穿警服态度很蛮横,并骂我们,我们看他酒喝得比较多,准备带他们到派出所,他就打民警,我们去制止,这时,张甲他兄弟张甲用拳头打在刘某某脸上,现场混乱后张甲挣脱了我们对他的控制,他又提了一个电壶向民警砸去,电壶中的开水把张丙前胸烫伤,电壶胆的碎片把白某某的脸划伤,张甲趁机跑了,白某某的伤最重,脸上缝了七针,血把上衣都染红了。2、证人证言。⑴肖某某(游泳池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有四个小伙来游泳池游泳,他们买了几瓶酒喝了之后,有纹身的小伙继续要酒,我们没有听见,没给拿,他就拿了一个酒瓶扔了过来,我们就给他拿了两瓶酒,过了一会,有纹身的那个小伙不知为什么将啤酒瓶扔到地上摔碎,他们过来结账时,我儿子要求他补钱,有纹身的小伙不让补,还拿凳子在我儿杨某背上砸了一下,又拿了一瓶饮料砸在我的胸口,然后王某某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那个有纹身的小伙不但不配合工作,反而冲进游泳池的商店房子里面,拿了一个红颜色的热水瓶,砸在警察身上,那小伙就跑了,现场有两个警察受伤,一个警察左脸部划了一条长约七、八公分的伤口,当时不停地流血,一个是警察脸部、胸部、脖子被开水烫得发红了,我看到的情况就这些。⑵杨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16时左右,有四个小伙来游泳,游了一会,他们买了几瓶啤酒,喝完之后,还要两瓶,我没听见,其中一个有纹身的小伙就将喝完的啤酒瓶摔在地上,我妈就给拿了两瓶啤酒,过了一会,这个小伙坐在凳子上不知为什么又将一个啤酒瓶摔破,他们游完泳结账时,我要求他们补4块钱,这个有纹身的小伙将他们另外人补给我的4块钱抢过去说,这4块钱不给了,还准备用棉棒砸我,我将棉棒拾了,他就用旁边的凳子在我背上砸了一下,我妈过来挡,他又拿了一瓶水砸在我妈身上,说手让啤酒瓶划破了让我们赔偿,我们就报警了。你们警察来后,有纹身的那个小伙拿了一个红颜色的热水瓶跑出游泳池,我听见游泳池外边一声响,那小伙就跑了,我出去看见有一个警察脸上不停地流血,还有两三个警察受伤,地上全是热水瓶破了的碎片。⑶叶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我经营的游泳池来了四个小伙游泳,其中一个身上有纹身的小伙游了一会就上来喝啤酒,喝完后不知为什么,把啤酒瓶扔到地上打碎,又要了两瓶啤酒喝,喝完后故意把一个啤酒瓶打碎到游泳池边,把一名游客的肩部都划伤了,那客人与其小伙论理,有纹身的小伙还要动手打人家,客人看他比较厉害,就退票走了,和他一块来的另三个小伙劝也劝不住,都不游泳了,在门口等他,他在里面呆了一会,准备在门口结账走,按人喝的听清应补交4元钱,和他一块来的小伙掏出5元准备给钱,有纹身的小伙把钱从朋友手中抢了过去不让给,嘴上还一直骂我,还用板凳砸了我外甥一下,我妹子过去挡,他拿了一瓶饮料在我妹子身上又砸了一下,我过去和他一块来的朋友都劝他,才把他拉到门外,他拿了一瓶啤酒准备砸我们商店,不知怎么,把手划破了,他打电话扬言要叫100个人把我们游泳池砸了,正好来了5、6个游客准备游泳,那小伙说游泳池是他的,把游客都赶走了,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之后,有纹身的小伙把椅子放在游泳池门口,坐在上面不让任何人往进走,民警劝他,他就骂民警,不配合工作,民警准备将其带走时,他就动手打民警,民警想将其制服,这时另外一个小伙跑来挡住民警,对民警拳打脚踢,后民警将这人制服,有纹身的小伙提着一个暖水瓶,朝三名警察砸去,当时有两名警察脸部和头部都流血了,那个有纹身的小伙就跑了。⑷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我在国税太白山庄院子里面看见汤峪派出所的一个警车驶进院子,车上下来了4、5个着警服的警察进了游泳池,过了一会儿,一个小伙拿了一个电壶将几个警察砸伤,其中一个警察脸上全是血,另外一个警察让热水烫得脸、脖子都红得很,警车旁边全是电壶胆碎片,那小伙钻进游泳池跑了。⑸严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我两个到汤峪国税游泳池准备游泳,我两走到游泳池跟前,就看到那里有几个小伙,其中一个男子(有纹身)给我们说:“你们是不是游泳的,现在这里停止营业等话语”。我们感到这个人很凶。过了十几分钟,来了4、5个警察,有几个警察和有纹身的小伙说了什么,那小伙非常暴躁,和民警吵了起来,那小伙就到一个商店拿了一个红色的塑料壳的八磅暖瓶,向警察扔了过去,一个警察脸被划破了,流了很多血。3、鉴定结论。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白某某伤情属轻伤,张丙伤情属轻微伤。4、书证。⑴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可证明民警的伤情。⑵物证照片可证实被告张甲所用的热水瓶。(3)本院(2004)眉刑初字第80号可证实被告人张甲200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日期为2005年6月17日。(4)人口信息可证明被告人张甲、张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5)收条证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5、被告供述。(1)被告人张甲供述,2012年7月5日吃午饭时在周至喝了半瓶白酒,回到横渠街道先后碰见我弟张乙、表哥张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我四人去汤峪游泳,我们交了100元押金(每人25元)进去游了十几分针,我弟要了四瓶啤酒,我们喝完后我又让拿两瓶冰冻的啤酒,售票员说没有冰冻的,我嫌他说没有冰冻的就将喝完的酒瓶摔在地上,我弟、表哥怕我闹事就将我搀走,后来我只记得与售票员吵架,有人拿催泪瓦斯向我喷了一下,我有点清醒,一看有警车,估计是警察,我从游泳池翻墙跑了。张某某将我带回家后给我说,我把警察头打破了。我害怕就跑到外面,后被宁海警方抓获归案。(2)被告人张乙供述,2012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我和兄张甲及他的两个朋友一块到汤峪太白山庄游泳池游泳,在游泳的时候要了四瓶啤酒喝完后,又要酒,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老板娘没有理我们,张甲发火了,拿起空酒瓶砸到地上,老板娘将酒给我们拿了过来,我们又要了一次酒,喝完我看张甲喝多了,叫他往出走,他又回到卖票的地方与老板娘争吵,张甲较凶,拿起人家卖的几瓶饮料乱砸,又坐到游泳池门口将门堵住,跟老板娘吵,不一会民警来跟我们说了一会话,叫张甲去派出所,他就跟民警撕打在一起,我就冲上去用拳头直接打一民警脸,这时被几个民警将我制服,蹲在地上,张甲将电壶砸到民警左脸上,当即就流血,他就跑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是其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汤峪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即指派民警赶往事发地制止事态,是履行公务的行为。被告人张甲、张乙以暴力、殴打等行为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和在本次作案后为了躲避法律打击而外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认罪态度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赵功德

审判员  李林森

审判员  王宏让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卫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