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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365号

吴雯与徐冲、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雯,徐冲,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吴雯。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

被告:徐冲。

被告: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才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负责人:叶伶华。

委托代理人:曾凝钰、毛志峰。

原告吴雯为与被告徐冲、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下称人保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雯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徐冲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12月1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吴雯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冲、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雯起诉称,2012年3月7日21时30分,原告吴雯驾驶浙A×××××在浙江日报社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向东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东向西被告徐冲驾驶的浙G×××××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冲与原告吴雯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浙G×××××轿车名义车主系被告三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徐冲、被告三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清障费共计135096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伤势的情况。3.治疗相关费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时间。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200元及十级伤残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书、发票,欲证明原告车损28817元,停车费、清障费共计260元。

被告徐冲答辩称,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三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案涉及两位伤者,应当有相应的份额留给另一位伤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认可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付,其他费用认为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予以确定,5000元显然过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徐冲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8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鼎公司因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中住院病历和红会医院的一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3月7日急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应为120天,护理时间应为60天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过高。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诊断证明书,被告注意到在6月20日医生已经明确诊断“活动正常,明显恢复”。5月16日关节活动已经正常,病情也好转了,故认可原告两个月的护理,5月17日和6月20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因原告的病情已经恢复,不应再产生护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证据7停车费和清障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本公司定损,金额无法确认,认可在2000元内赔偿。本院对证据1、2、3、4、6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就诊情况予以确认。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损失确认书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出具,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对损失确认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21时30分,原告吴雯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浙江日报社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向东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东向西被告徐冲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员梁国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下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冲与原告吴雯负事故同等责任,梁国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舟状骨、三角骨、尺骨茎突及第4、5掌骨底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8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中伤者有两人,另一伤者梁国静伤情较轻,已表明不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浙G×××××轿车车主系被告三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冲驾驶浙G×××××号机动车,与原告吴雯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内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徐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及被告徐冲按照过错比例各半承担。被告三鼎公司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徐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1450.84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37天,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3410.9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断证明书,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37天,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3410.93元,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护理期限90天,确认护理费为8810.1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该项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计155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共计39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94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九、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共计2881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停车费、清障费,合计260元。该款项系车辆施救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该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930.87元,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计16930.87元,由被告徐冲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8465.43元。被告徐冲、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徐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465.43元;

三、被告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吴雯负担40元,被告徐冲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