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修涛。
委托代理人:徐海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陆徐波。
上诉人姚修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修涛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萍、被上诉人许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许永乐、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徐波、证人林时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日上午,许永生驾驶粤B1566**号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绅纺火车站开往虹桥,途经虹桥镇通大路路口时未注意观察与左侧姚修涛驾驶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尾处发生碰撞,造成姚修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修涛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0月3日被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L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额部皮下血肿、两侧创伤性湿肺,行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31天。次月3日转入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0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继续门诊治疗。2011年4月20日,再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5天。另,姚修涛对因事故受损牙齿在杭州博凡齿科种植中心进行了部分治疗,已支付23550元。2012年3月3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姚修涛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占左上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阳光保险公司系粤B1566**号轿车保险人,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未明确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过程中,许永生陈述称其已付姚修涛2010年11月3日至同月18日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9287.01元、住院劳务费用113.6元、上海长征医院摄片费180元、第二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体检费4000元、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560元、另转账或现金支付80000元。姚修涛对其中医疗费用9287.01元、113.6元、180元、4000元予以认可,对钱款支付中的57000元予以认可。姚修涛于2012年7月1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许永生驾驶粤B1566**号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公司系粤B1566**号轿车保险人。据此,请求判令:
一、许永生赔偿医疗费51623.5元、后续医疗费80500元、误工费17862元、护理费7341.75元、保姆费600元、交通费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宿费134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80元、水袋及其他生活用品费用支出130元,共计242072.25元。
二、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许永生在原审答辩称:对姚修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保姆费已包括在护理费中。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日计算。后续治疗费、水袋等费用不应支持。已支付的97740元,应当扣减。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姚修涛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其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11年9月8日开具的发票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治疗牙齿的费用23593元由法院判定。后续治疗费,姚修涛治疗牙齿已实际支出23593元,其中包括了正畸治疗费、洗牙费、补牙费等,至于其他后续可能产生的费用,并无相关司法鉴定等权威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因姚修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参考护理期限75天。护理费应以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限75天予以认可。保姆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1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住宿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水袋、毛巾、椅子、被的费用130元,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合理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许永生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姚修涛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姚修涛因事故引起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姚修涛本人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为51044.64元,许永生代为支出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9287.01及住院劳务费用113.6元、上海长征医院180元摄片费予以认定,第二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4000元,仅写体检费,无法确定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难以认定,但许永生自愿支付,不予干涉。故医疗费共认定为60625.25元。(2)姚修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500元,因其提供的诊疗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无法确定,待其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为宜。(3)误工费,姚修涛主张17862元(2977元/月×6月),许永生同意以此金额计算,予以确认,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误工费数额另行核定,即参照2011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55元标准,计12477.5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主张75天符合鉴定意见,工资标准,主张97.89元/天符合当地护工工资实践,计7341.75元。保姆费,属于护理费用,因姚修涛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对此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姚修涛未举证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亦未举证证明其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已一年以上,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标准,并确定10%的赔偿系数,计2614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宿费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水袋、毛巾、椅子、被的费用130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水袋、毛巾、椅子、被合计损失64085.2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损失56305.25元,两项共计66305.25元。不足部分55565.25元(64085.25-10000+1480),加上许永生自愿认可的误工费17862元,许永生须承担60949.75元(55565.25+17862-12477.5)(未包括被告许永生支付的第二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4000元)。姚修涛承认其已收许永生包括第二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4000元在内的各类款项共计70580.61元,减去4000元后,依法于本案中进行抵扣。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三者险保险人无需再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姚修涛直接赔偿。许永生与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三者险的理赔,由双方自行理直。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姚修涛保险金共计66305.25元。减扣被告许永生多付的5630.86元(70580.61-4000-60949.7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姚修涛60674.39元。
被告许永生多付的5630.86元,由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自行理直。
二、被告许永生赔偿原告姚修涛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0949.75元。被告许永生已付的70580.61元,减去4000元后进行抵扣,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修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姚修涛负担1102元,被告许永生负担663元。宣判后,姚修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姚修涛一直在虹桥镇从事模具加工工作,并非务农,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原审判决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
二、姚修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6颗牙齿脱落,在许永生家属的陪同下前往杭州博凡齿科种植中心治疗,主治医生制定的后续诊疗方案,许永生家属是认可的。该治疗方案确定后续治疗费需80500元是合理的,应予以确认。并且事实上,在一审程序终结后,姚修涛已经在杭州博凡齿科种植中心进行了治疗,而且支付的全部后续治疗费用为80800元,故对后续治疗费80500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永生答辩称:
一、根据姚修涛提供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姚修涛系农村居民。同时,姚修涛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达到一年以上。在一审中,许永生并未认可姚修涛务工,仅是认可其属于“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人员,故同意其误工费按2977元/月计算。故姚修涛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二、根据鉴定结论,姚修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6颗牙齿脱落属实。但杭州博凡齿科种植中心制定诊疗方案时,许永生家属并不在场,根本没有认可该诊疗方案。姚修涛主张后续治疗费80500元,没有相关司法鉴定等权威性证据证明系确定要发生的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姚修涛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根据鉴定结论,姚修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6颗牙齿脱落属实。但姚修涛仅提供治疗方案,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姚修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时霖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证言。林时霖作证称,姚修涛经其朋友邵鹏程介绍,于2009年5月份到其个人经营的模具加工店做模具,出了交通事故才离开。其给姚修涛的工资待遇是3000元每月,工资用现金支付。工作时间从7点半到11点,每月休息一天。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证人林时霖的身份及职业情况。3.杭州博凡齿科种植中心病历,证明姚修涛在该中心种植牙齿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证明姚修涛在杭州博凡齿科种植中心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许永生对证人林时霖的证言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属于言词性证据,不能证明姚修涛在林时霖的家庭作坊内工作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并认为该证据实际上是知情同意书,不属于病历资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姚修涛还在治疗过程中,这是预付款的性质,不是最终需支出的医疗费用。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林时霖的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姚修涛在林时霖的作坊工作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姚修涛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证据3与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医疗费发票是2011年11月19日出具,病历材料记录的是该时间之前的诊治情况,故发票所证明的医疗费不是姚修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补牙支出。
本院认为,证人林时霖的当庭证言虽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姚修涛关于从事模具加工的主张。证据2仅证明证人林时霖从事模具加工个体经营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和证据4,可以证明姚修涛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缺损的6颗牙齿,已向杭州博凡齿科种植中心预交808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修涛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姚修涛虽已预交80800元,但治疗尚未终结,实际所支出的治疗费用无法确定,且其中有多少属于合理费用,目前亦无法确定,故后续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姚修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吴跃玲
代理
审判员 刘伟达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文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