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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7号

邹舍根与吴建峰、蓝渭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舍根,吴建峰,蓝渭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邹舍根。

委托代理人:祝思祥。

被告:吴建峰。

被告:蓝渭全。

委托代理人:郑国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靓萍。

委托代理人:戴小慧。

原告邹舍根诉被告吴建峰、蓝渭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舍根的委托代理人祝思祥、被告蓝渭全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舍根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浙H×××××小型轿车由衢州驶往开化方向,14时45分许,行驶至朱富线1KM+700M常山县天马镇徐村路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原告车内乘坐人员胡开宝、汪培祥、徐芳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开宝、汪培祥、徐芳平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胡开宝、汪培祥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胡开宝13213.06元,赔偿汪培祥14258.41元。但三被告对于原告赔偿的费用及损失未予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8.1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8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二、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发票1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车上人员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三、建休证明5份、护理证明4份,证明车上人员需护理和休息的时间;

四、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与车上人员花费的交通费用;

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赔付车上人员损失的情况。被告吴建峰未答辩。

被告蓝渭全答辩称,被告该车辆于2011年7月21日交给辉腾汽车租赁部代为租赁管理,后租赁部于2011年7月24日将该车出租给有驾驶资格的案外人吴飞飞,系吴飞飞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吴建峰使用发生事故,应当由吴建峰、吴飞飞、辉腾汽车租赁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蓝渭全不承担责任。被告蓝渭全向本院提供对辉腾汽车租赁部的谈话笔录、辉腾汽车租赁部租车协议及租车记录。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答辩称,该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吴建峰系无证驾驶,仅在人损部分承担垫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浙H×××××小型轿车由衢州驶往开化方向,14时45分许,行驶至朱富线1KM+700M常山县天马镇徐村路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原告车内乘坐人员胡开宝、汪培祥、徐芳平受伤。被告吴建峰属无证驾驶。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开宝、汪培祥、徐芳平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27日,经交警调解,由原告赔付汪培祥各类损失14258.41元;赔偿胡开宝各类损失13213.06元,并由原告代二人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及驾驶人索赔。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蓝渭全,该车事发时,蓝渭全将该车业已交给衢州市柯城辉腾汽车租赁部对外出租。该车在租赁期间由无证的吴建峰驾驶发生该起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由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仅对于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赔偿。原告对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诉请依法成立。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自身的意思表示,确定由被告吴建峰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渭全作为该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致事故发生,应认定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驾驶人吴建峰应承担原告损失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邹舍根各类损失18890元;被告吴建峰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488.15元,被告蓝渭全对其中的297.63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吴建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