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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39号

郑某、郭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郑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某。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郭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郭某及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上旬开始,被告人郑某、郭某夫妇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垟儿路××号等地容留崔某进行卖淫活动牟取利益。至2012年11月14日被查获之日,被告人郑某、郭某累计容留崔某进行卖淫活动次数9次,获利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平时都在温州上班,没有实施容留卖淫犯罪,也不知道崔某有卖淫行为。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1、郑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情节相对轻微,系从犯。2、郑某系初犯、偶犯。3、郑某系家庭经济重要支柱。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崔某见到招收足浴工的招工启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表示愿意从事足浴工作,郑某与妻子即被告人郭某商量后前往永嘉县桥头镇将崔某带至该县江北街道。几天后,被告人郑某、郭某夫妇开始容留崔某在江北街道垟儿路××号等处卖淫。至11月14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郑某、郭某容留他人卖淫9次,获利2300元(其中200元已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小井”打电话过来说要当足浴工人,自己和妻子郭某商定如果她长得好看就带她过来,到瓯北租个店让她卖淫。第二天,自己到永嘉县桥头镇带“小井”过来。玩了几天之后,“小井”开始在自己二人租来的垟儿路××号店面等处卖淫,其中第一次卖淫是在某宾馆一房间,当时自己和郭某一起送她过去,结束后自己去接她回来并拿到1500元卖淫款。11月13日“小井”正式开始卖淫,听郭某说当天卖淫6次。11月14日,“小井”卖淫2次。平时郭某坐在店对面,负责望风和收钱,自己白天在温州眼镜厂上班,晚上回家等事实。经辨认,指出崔某就是“小井”,确认郭某是本案行为人。2、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10月下旬的一天,丈夫郑某说有个女的要干足浴工作,自己二人遂商量开足浴店。第二天,郑某把那个女的也就是“小井”带来了。几天后,“小井”提出要卖淫,自己二人遂在垟儿路××号开了个店面。10月下旬的一晚,自己二人送“小井”到一个宾馆卖淫,结束后郑某去接她回来。那次是“小井”的第一次,听郑某说卖了1500元。之后到11月13日,“小井”开始卖淫,当天卖淫6次,14日卖淫2次,自己负责看店和收钱等事实。经辨认,指出崔某就是“小井”,确认郑某是本案行为人。3、证人崔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10月下旬的一天,自己看到一则招足浴工的招工启事后打电话过去。第二天老板就过来把自己带到瓯北垟儿路那边,玩了几天之后老板说足浴工作其实就是卖淫,自己答应了。11月上旬,自己开始接客,第一次是在一家小旅馆里,当时是老板和老板娘一起开车送自己过去,卖淫结束后自己把钱递给了老板。老板说戴避孕套一次100元,不戴的话150元,然后自己就开始频繁接客,一天大概七八个客人,其中11月13日卖淫6次,11月14日卖淫2次。老板管自己吃住和穿着,老板娘负责望风收钱等事实。经辨认,确认郑某是老板、郭某是老板娘,王某是11月14日的嫖客。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11月14日下午3时许,自己在垟儿路一出租房嫖娼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卖淫女崔某。5、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综合证明抓获郑某、郭某时查扣卖淫所得200元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崔某、王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郭某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孩的事实。8、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分别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郑某否认容留卖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郑某系从犯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某、郭某原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认二人经商谋后,由郑某接来崔某,二人在几天之后开始容留崔某卖淫,除第一次卖淫所得由郑某收取外,平时由郭某收取卖淫所得,至被查获时止崔某共卖淫9次,并有证人崔某、王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与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认定其为从犯,且根据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郭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郭某能自愿认罪,二人系夫妻关系,郭某又刚刚生产,决定对二人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郑某、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包括已经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