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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139号

全某某、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樊懿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被告人樊懿。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樊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樊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下莲池街47号“锦江印象”小区后门街边,以要购买摩托车要试车为名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本田”牌VFR40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骑走。被告人樊懿在明知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联系买家将摩托车贩卖。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全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樊懿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樊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车辆成交协议书,协议书,(2009)武侯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全某某、樊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2)第180号关于“本田”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懿明知所收购物品来路不明,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懿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樊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樊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智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