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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50号

刘守民、刘守华与刘守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守民,刘守华,刘守明,刘守信,刘守平,刘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民,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华,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郑新,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守信,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原审被告刘守平,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原审被告刘金荣,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上诉人刘守民、刘守华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永昌、高玉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刘守信、次子刘守华、三子刘守平、四子刘守民、五子刘守明及长女刘金荣。2002年5月31日,刘永昌、高玉兰、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及刘守明在赵跃恒代笔、证明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见证下立有字据一份,内容:关于刘永昌、高玉兰的房产对五个儿子的分配方法如下: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各叁间新房(独院)。老宅院(旧房)一切全部归刘守明所有,以上分配一事,如无疑议(异议)各自签字生效。该字据上有赵跃恒、刘永昌、高玉兰、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刘守明、刘某某、高某甲及高某乙的签字、捺印。2004年8月2日刘永昌死亡。字据中的老宅院(旧房)位于秦皇岛巿海港区李姓安庄,共6间房屋,面积为124.26平方米。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本契原载房屋共6间124.26㎡,2002年8月27日卖与刘守明名下1间21.85㎡,除另立契约外特此批注:此契约5间102.41㎡。该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刘永昌名下。字据中被告分得的新房已于1991年登记在其名下。另查明一,2011年间,刘守明以刘守华、刘守民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海港区李姓安庄房屋归其所有。2011年10月20日,海港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永昌、高玉兰、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及刘守明于2002年5月31日所立字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刘永昌、高玉兰对自已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刘永昌生前未撤销该字据,高玉兰亦未撤销该字据,该字据属于赠与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守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亦对房屋占有使用,该赠与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二,海港法院在(2011)海民初字第1306号案中,依法分别对高玉兰、刘守信、刘守平、刘金荣进行询问,四人均认可刘永昌、高玉兰、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及刘守明于2002年5月31日所立字据的效力及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守明及被告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刘金荣与其母亲高玉兰、父亲刘永昌生前于2002年5月31日所立的字据已经法院确认为有效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人刘永昌、高玉兰应当协助受赠人刘守明办理位于秦皇岛巿海港区李姓安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未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永昌已死亡,赠与人高玉兰及刘永昌的继承人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刘金荣应当按照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程序及相关规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遂判决,被告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刘金荣、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守明办理位于秦皇岛巿海港区李姓安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诉人刘守民、刘守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程序及相关规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而上诉人不是赠与合同的合同方,且自2002年5月31日至赠与人刘永昌去世,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且被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原审判决称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作出,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即是说,上述规定并未设定上诉人的协助义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另查明,原审被告高玉兰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及刘守明、刘金荣均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2002年5月31日,刘永昌、高玉兰订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将刘永昌、高玉兰所有的秦皇岛李姓安庄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刘守明,现赠与人刘永昌、高玉兰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刘金荣有义务按照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程序协助被上诉人刘守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刘守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法律正确。另,被上诉人高玉兰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去世,其继承人均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当事人不用再另行追加。原审判决高玉兰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由其继承人刘守信、刘守华、刘守平、刘守民、刘金荣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守民、刘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卜庆武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