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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725号

郑诗炉、王茶花等与华北城(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诗炉,王茶花,郑丽珍,郑俊杰,郑文静,华北城(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725号

原告:郑诗炉。

原告:王茶花。

原告:郑丽珍。

原告:郑俊杰。

原告:郑文静。上述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兆伟。上述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于涛。

被告:华北城(天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国生。

委托代理人:王笑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万祥。

委托代理人:金华良、谭玲玲。

原告郑诗炉、王茶花、郑丽珍、郑俊杰、郑文静为与被告华北城(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诗炉、王茶花、郑丽珍、郑俊杰、郑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于涛,被告华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告人保武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诗炉、王茶花、郑丽珍、郑俊杰、郑文静诉称:2012年8月3日17时49分许,殷伟驾驶一辆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属被告华北城公司所有)、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属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驶往金华市永康方向,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四路交叉路口时,与郑如清驾驶的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如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殷伟负全部责任。因殷伟系被告华北城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华北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华北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72.3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830.50元、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车损费2,305元等损失合计794,193.30元;被告人保武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北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殷伟系我公司驾驶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组成及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出具票据,且必须和处理事故有关;摩托车是否已经修理原告无法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不应支持。殷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逃逸情形,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都没有认定殷伟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武清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看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原因,属逃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本次交通事故除了交强险外的部分款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修理费等财产损失应该出具相关的维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华北城公司的驾驶员殷伟驾驶一辆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华北城公司)、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驶往金华市永康方向。17时49分许,该车辆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四路交叉路口时,适遇由郑如清驾驶的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沿兴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郑如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殷伟负全部责任。原告郑诗炉、王茶花、郑丽珍、郑俊杰、郑文静分别系受害人郑如清的父母亲、妻子、儿子、女儿,为受害人郑如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五原告因郑如清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72.30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769,250.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305元,合计792,193.30元。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由被告华北城公司交纳的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殷伟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查明,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由被告华北城公司在被告人保武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表、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临时居住证、暂住信息表、评估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姜某、黄某的证言,被告华北城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本院(2012)绍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郑如清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殷伟系被告华北城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华北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五原告作为郑如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为772.30元,被告人保武清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纳;丧葬费17,865.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因郑如清生前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9,420元,原告郑俊杰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在城镇,其扶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1,966.50元(20,437元/年×9年÷2),原告郑文静的扶养费57,864元(9,644元/年×12年÷2)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769,250.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和原告郑俊杰的扶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车损费2,305元根据评估报告书可以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武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72.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为车损费2,305元,共计223,077.30元,交强险外部分损失569,116元(792,193.30元-223,077.30元),由被告人保武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0元,余下19,116元由被告华北城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武清公司认为驾驶员殷伟存在交通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和本院分别作出的事故责任书和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殷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属交通逃逸,故其这一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武清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73,077.30元,被告华北城公司赔付原告19,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诗炉、王茶花、郑丽珍、郑俊杰、郑文静因受害者郑如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72.30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769,250.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305元,合计792,19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773,077.30元,由被告华北城(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19,116元,因被告华北城(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五原告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支付给原告郑诗炉、王茶花、郑丽珍、郑俊杰、郑文静742,193.30元,支付给被告华北城(天津)物流有限公司30,8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诗炉、王茶花、郑丽珍、郑俊杰、郑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2元(缓交),减半收取5,871元,由五原告负担384元,被告华北城(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8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